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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台**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台**限公司(简称嘉**公司)、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上海台**有限公司(简称上**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第5517503号“台雄”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8月2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实验室灯、日光灯管、车辆灯、炉用金属架、实验室用通风柜、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洗涤槽、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初审公告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申请人为嘉**公司。

第4040793号“台雄S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2004年4月27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专用水龙头、实验室专用水槽、实验室专用抽气罩、实验室专用气体龙头、实验室专用洗眼器、实验室专用滴水架、实验室专用理化板”商品上,初审公告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申请人为上**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1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1672号《“台雄”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167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公司不服第31672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公司于2002年5月就将“台雄”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与上**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666404号“SAN及图”商标(简称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同,被异议商标是对上**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上**公司的商号权和著作权。综上所述,上**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9821号《关于第5517503号“台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8982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区分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表明其“台雄”商标在水龙头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台雄”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实验室专用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交叉之处,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合上**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文字“台雄”作为上**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上**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上**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庭审过程中,嘉**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有关在先权利部分,并补充提交了使用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台雄”相同且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被异议商标,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灯、日光灯管、炉用金属架、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污水处理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实验室专用水龙头、实验室专用水槽、实验室专用抽气罩、实验室专用气体龙头、实验室专用洗眼器、实验室专用滴水架、实验室专用理化板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灯、实验室用通柜、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洗涤槽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实验室专用水龙头、实验室专用水槽、实验室专用抽气罩、实验室专用气体龙头等商品存在重合或交叉之处,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全部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

“台雄”作为上**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灯、实验室用通柜、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洗涤槽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即实验室专用水龙头、实验室专用水槽、实验室专用抽气罩、实验室专用气体龙头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灯、实验室用通柜、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洗涤槽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上**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车辆灯、日光灯管、炉用金属架、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并不损害上**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89821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89821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灯、实验室用通柜、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洗涤槽”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台雄”商号使用至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9821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光灯管、车辆灯、炉用金属架、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实验室专用水槽等商品均属于五金配件等生活或工业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重合或交叉之处,应判为类似商品。加之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并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误认为两商标系出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台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致使上**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上**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上**公司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系“台雄SAN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于2004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专用水龙头、实验室专用水槽、实验室专用抽气罩、实验室专用气体龙头、实验室专用洗眼器、实验室专用滴水架、实验室专用理化板”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注册人为上**公司。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3167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9821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89821号裁定系由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灯、日光灯管、炉用金属架、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污水处理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实验室专用水龙头、实验室专用水槽、实验室专用抽气罩、实验室专用气体龙头、实验室专用洗眼器、实验室专用滴水架、实验室专用理化板”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灯、实验室用通柜、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洗涤槽”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实验室专用水龙头、实验室专用水槽、实验室专用抽气罩、实验室专用气体龙头”等商品存在重合或交叉之处,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台雄”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台雄”、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SAN”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包含了被异议商标的全部文字,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实验室灯、实验室用通柜、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洗涤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台雄”作为上**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灯、实验室用通柜、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洗涤槽”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即“实验室专用水龙头、实验室专用水槽、实验室专用抽气罩、实验室专用气体龙头”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上**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车辆灯、日光灯管、炉用金属架、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与上**公司商号所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并不损害上**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四十元,由嘉兴台**限公司、上海台**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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