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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成太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成太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被上诉人成太山之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成太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10月21日购买了北京市**路××号院××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以下简称801号房屋),并于2005年8月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段**利用为我处理房屋漏水事故之机占有该房屋,拒不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801号房屋归我所有,判令段**将801号房屋返还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段**答辩称:2002年成太山向我借款800万元,并约定2004年时偿还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成太山未能按约定还款。恰逢我希望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购房,但因与开发商存在矛盾,故与成太山口头约定:以成太山的名义购买该小区二期××号楼501号、801号(即涉案房屋)两套房屋,由成太山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对成太山拖欠我的借款,将以两套房屋按时价另行清算。成太山用801号房屋折抵了其拖欠我的债务,成太山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故我不同意成太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成太山取得了8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由段金*控制使用。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段金*提供了一份成太山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和一份案外人冀××给段金*的信件,证明成太山拖欠段金*1000万元债务,成太山否认拖欠段金*债务,并称上述两份证据与案件无关。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未提及801号房屋。段金*还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载明:“今我段金*同志负责全权,解决我××的D501室、801室两个房子所有的问题,(柒拾年)房是她的名是我的。委托人成太山,2005年4月16日。”段金*称,该委托书是成太山向其出具的,可证明成太山承认801号房屋归段金*所有。成太山称,其曾因委托段金*与物业公司交涉房屋漏水问题,向段金*出具过委托书,但段金*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经过了变造。法院曾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应成太山的申请,对该份委托书进行文检鉴定,经鉴定委托书中的“(柒拾年),房是她的名是我的”并非成太山本人书写,且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委托书中的“全权、两个、所(有)、(柒拾年),房是她的名是我的”等字迹的荧光吸收现象也与其他字迹不同。段金*还提供了三份为801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北京华**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801号房屋的业主,2004年11月自物业管理公司取走了801号房屋的门钥匙,该房屋是其用成太山的名义购买的。成太山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称物业服务公司无权决定房屋是出卖给谁的,也无权判断房屋的权利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成太山系80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该房屋被段金*占有、使用,段金*称成太山以该房屋折抵了其拖欠段金*的债务,但段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成太山要求段金*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院××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归成太山所有;二、段金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院××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腾空后返还给成太山。

判决后,段**仍坚持争议房屋系成太山偿还段**的欠款,故争议房屋应归段**所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成太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太山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委托书、证明、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金*坚持称争议房屋系成太山偿还段金*的欠款。但根据目前本案中的证据,段金*未能举证证明争议房屋与段金*所称欠款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可以认定成太山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成太山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段金*腾退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段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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