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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郑**、郑**、郑**、郑**、郑**、郑**、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赵**,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郑**、郑**、郑**、郑**、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之父郑**0,与八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祖父母分别于2000年、2003年病故,留下0929号旧宅一所。郑**0与白**于1981年结婚后,始终与祖父母夫妇及未出嫁的郑*8、郑*9、郑*2、郑*3一起在涉诉房屋居住。原告在此宅出生并居住至1996年其父郑**0去世。1981年,祖父以郑*2已到结婚年龄为由,审批宅基地一处。1982年在此宅基地建造了房宅一所。1987年郑*2结婚后在新房居住。1993年郑*3出嫁。1996年4月,原告之父郑**0因车祸不幸去世。因原告父母都是牛山酒厂职工,故厂领导安排原告之母白**到酒厂职工家属楼居住。白**把祖父母和旧房等托付给郑*2后,带着年幼的原告到顺义城区居住至今。2010年,郑*2在征得白**同意的情况下,将残破老宅翻建。2011年6月,郑*3未经原告母女同意,擅自借居此宅。2012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郑*2、郑*3二人捏造假证,与拆迁办密谋后,将涉诉房屋拆除。2012年9月,郑*2、闫**夫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同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做出(2012)顺民初字第103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郑*2、闫**的起诉。2014年2月19日,郑*2、郑*3在郑*5家,私立了两份协议书,想对涉诉房屋非法分割。现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房宅的拆迁补偿款和福利待遇归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父母共生育子女九人,家庭人口过多,经济十分拮据。直到1968年,父母才从我祖父留下的宅院内拆出厢房三间,盖了砖抱角儿、二梯脚石头心儿、土坯背里子的瓦房三间。为了郑**结婚,父母又于1980年在此房的东山外,接了两间,结构和老房一样。那时,除我大姐、二姐、三姐、四姐出嫁外,郑**夫妇、五姐、小妹、父母和我一家八口住在此院。1982年,父母申请批准了另一块宅基地,建造了房宅一所,1989年我结婚后居住此院。1984年、1986年、1993年两个姐姐和小妹结婚出嫁后,父母、郑**夫妇及其女郑**五口在老宅居住。1996年4月,郑**车祸离世,郑**与其母移居顺义城区。长子郑**的早逝,对父母打击很大。为照顾老人,1996年6月,我将父母接到家中一起生活,直到老人病故。父母在世时,没给我们哥俩儿分家,但父亲表示过,旧房归哥哥,新房归我。1993年国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父母在涉诉宅院内居住,故登记户主是父亲。父母离世后,该证由我代管。2012年6月,我村拆迁时,拆迁办两次与我协商,我都出示了此证。拆迁太仓促,七天内几乎全平,我当时上班较忙,涉诉院落拆迁等手续都是由当时借住的小妹郑*3代办的。虽然父母没有分家,但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和农村惯例,父母留下的宅院当然归我们哥俩儿使用。1968年,父母建造此房时,大姐郑*4、二姐郑*5为此宅拉土、脱坯、上山开石等贡献较大。父母生病时,姐姐把父母接到家中诊治,居住照顾、给零用钱、装电话,两位老人去世时分摊安葬费等,对父母尽了不少赡养义务。哥哥郑**去世,对父母失去赡养义务,但嫂子白**把年幼侄女郑**拉扯大,实乃不易。我想把老宅的一半割舍给原告,另一半作为父母晚年生活的经济依靠,但二老双双病故。另一半54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若9个继承人都想居住是不现实的,只能折价后分割继承。综上,我同意新建房屋的差价给我补了,老房拆迁款的一半给原告,54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给原告一个,剩余一个54平方米购房面积折价以及剩余拆迁款每人九分之一平分。

被告郑**、郑**辩称:诉争院落证载权利人系我父亲。父亲去世前,诉争院落内已存在房屋及附属物。父亲没有分家。现诉争院落已经被拆迁,故相关拆迁款应当属于父亲的遗产。父亲的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郑**无权独自继承。另,拆迁前,郑**在诉争院落内实际居住,并购置了太阳能等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中,对太阳能等附属设施的补偿款以及对实际居住人的生活补助等,应当属于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郑**的遗产。

被告郑**、郑**、郑**、郑**、郑**共同辩称:房子是父亲的遗产,其继承人均享有权利,都归原告,我们不同意。我们认为扣除郑**建房的钱,剩余的款项应当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双方父母生育有子女九人,分别为长女郑**、次女郑**、三女郑**、四女郑**、五女郑**、六女郑*9,小女郑**、长子郑**、次子郑**。双方之父于2003年9月去世,之母于2000年7月去世。郑**与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郑*1。郑**于1996年去世。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的院落(以下简称×号院),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3年登记在双方之父的名下,证载用地面积298.3㎡,其中建筑占地67㎡。

1968年,双方之父母在该院落内建造北正房三间;1981年,因郑**结婚,双方父母在北正房东山外接建正房二间。郑×3、郑**、郑**、郑**、郑**、郑**、郑**七人主张该院落内另有西厢房两间、厕所一个、猪圈一个,建于1980年左右;郑**、郑**对此不予认可。

1989年,郑**结婚后搬出涉诉院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居住生活。1996年,郑**去世后,郑**与其母白**搬出涉诉院落。后双方父母搬至板桥村另一处宅院,与郑**共同居住生活。父母去世后,涉诉院落的钥匙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郑**保管。

2010年2月,郑**将涉诉×号院内的房屋拆除,建造了建筑面积为319.92㎡的地上物。郑**认可郑**拆除老房时,征得了郑**及其母白**的同意。郑**、郑**、郑**、郑**、郑**、郑**、郑**七人称未征得其同意。对郑**新建房屋的花费,双方九人均确认约为19万元。

2012年6月19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双方之父(已故)郑×3”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及《板桥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以下简称补贴协议)。该拆迁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298.3㎡,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244.17㎡,宅基地范围外的建筑面积为75.75㎡。乙方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非郑×3、杨**(此二人仅享受优惠购房)。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02216元,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为410439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477138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为114639元。其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具体包括:(1)搬家补助费3000元,(2)提前搬家奖2000元,(3)工程配合奖44745元,(4)房租补助(含季差)0元,(5)电话移机费235元,(6)分体式空调拆装费1600元,(7)空地补助费21652元,(8)装修补助款41407元。另,补贴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贴与奖励费共计387790元。

上述拆迁协议与补贴协议确定的款项,本案当事人均未领取。拆迁时,本案当事人的户口均不在涉诉×号院,郑**在该院内居住。

拆迁后,郑**、其妻闫**起诉郑**所有权确认纠纷,前述拆迁协议记载的“拆迁人(甲方)”为该案第三人。郑**、闫**诉称:2011年,郑**想临时借住涉诉院,郑**、闫**同意;2012年6月,郑**未经郑**、闫**同意私自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故请求判令拆迁补助补偿款归郑**、闫**所有,第三人拆迁人负给付义务。对此,本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03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可能涉及双方父亲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驳回了郑**、闫**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对涉诉×号院内2003年之前存在的老房,郑**、郑**、郑**、郑**、郑**、郑**、郑**七人主张属父母遗产;郑**、郑**主张父母生前曾口头表示归郑**0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郑**主张拆迁时院落里的电话、空调、太阳能、暖气等附属设施(拆迁评估价格共计24683元)属其所有;其它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郑**主张,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693200元,因拆迁时的房屋均系其所建,故该款应属其所有。

审理中,郑**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拆迁协议及补贴协议项下1390006元,其中房屋翻建费693200元属郑×2所有,扣除搬家补助费3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1600元、装修补偿款41407元,剩余款项应由郑**继承二分之一,即为325282元;2.108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由郑**继承二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2012)顺民初字第10321号民事裁定书,拆迁协议及补贴协议、拆迁评估报告及附表、房屋现状示意图、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涉诉院内原北正房五间,应属双方父母所有;郑**、郑**等七人主张院内另有西厢房两间、厕所、猪圈等地上物,因无相关证据且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建筑面积只有67㎡,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母于2000年7月去世,双方之父于2003年9月去世;其继承人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因郑**于1996年去世,故郑**作为郑**的晚辈直系亲属,对其父母的遗产有代位继承的权利。郑**、郑**主张父母生前有口头遗嘱,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2月,郑**将涉诉院内的房屋拆除,建造了建筑面积为319.92㎡的地上物;郑**的该行为,虽然征得郑**的同意,但未征得郑**等七人的同意,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拆迁时,郑**在涉诉院落内居住,电话、空调、太阳能、暖气等附属设施属其所有;郑**建造房屋使房屋价值增值,双方父母生前与郑**共同居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拆迁协议及补贴协议项下的款项酌情予以分割:对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空地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及补贴协议中的各项补贴与奖励费,本院依法平均分割;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郑**等七人同意平均分割,本院不持异议。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部分设备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共24683元,应属郑**所有;其余装修补助款及重置成新价,应属郑**所有;除此之外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原告郑**主张的108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针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号宅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板桥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中,原告郑**继承十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四元;

二、确认针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号宅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板桥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中,被告郑**继承三十九万三千六百九十一元;

三、确认针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号宅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板桥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中,被告郑**继承十四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

四、确认针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号宅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板桥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中,被告郑**、郑**、郑**、郑**、郑**、郑**每人继承十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共计七十二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

五、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郑**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七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郑**负担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郑**、郑**、郑**、郑**、郑**、郑**每人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共计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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