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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简称康**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046号关于第10417745号“康达电梯KON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9504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5046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康**司就第10417745号“康达电梯KOND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6268799号“康斯达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商标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决定,在起重机、升降设备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第10084996号“KONID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康达KONDA”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KONIDA”在整体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未有效增加区分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康**司不服第9504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中文及英文部分、整体构成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早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的第10417785号“KONDA及图”商标并未被商标局认定与引证商标二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应被认定为近似。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9504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第950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康**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0417745,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电梯操作装置,带式输送机、输送机、升降机传动带、升降设备、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自动扶梯、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升降装置。

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0417745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河南柯**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装卸设备、天车、提升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2年12月21日,康**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经被撤销在起重机、升降机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使用多年,未发生混淆情况,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为证明其主张,康**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广告宣传图片打印件、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复印件等作为证据材料。

2014年12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5046号决定。

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康**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等商品,或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的类似商品。被告对此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康达电梯KONDA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均系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其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主张的其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审公告缺乏关联性,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据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第9504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046号关于第10417745号“康达电梯KON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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