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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民与王**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军民因与王**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5)东民初字第168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军民申请再审称:我是东城区××××西区×楼×单元×号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8月区政府决定征收该房屋。我的弟媳王**得知后,于当年10月强行占住上述房屋,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有居住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其对上述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我现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我的弟弟谢**的户籍在××区×××号楼×单元×号。证据二、住户登记表,证明谢**和王**夫妇均是××区×××号楼×单元×号的住户。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谢**、王**一直居住我父亲(已故多年)所有的××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王**并不在东城区××××西区×楼×单元×号房屋居住,原审判决认定王**在东城区××××西区×楼×单元×号居住,并确认其有权居住使用该房是错误的,要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辩称:我和谢**婚后一直居住在东城区××××西区×楼×单元×号。表示认可谢军民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并表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不同意谢军民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决定再审的关键。谢军民提供的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

证明王**在××区×××号楼×单元×号居住,提供的证据二住户登记表中没有记载该表制作的时间,也没有记载谢**、王**夫妇何时在××区×××号楼×单元×号居住的情况。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王**一直在××区×××号楼×单元×号居住的事实。因此谢军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军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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