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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郭**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电话销售。2015年2月2日,由于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郭**想去同一地点经营的昆仑健**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上班,故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郭**填写了离职申请,办理了工作交接。我公司按照约定向郭**发放了2015年1月工资及奖金,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2010年4月26日,我与北京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电话销售,合同至2013年4月2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我仍在原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同样的工作。过了一段时间,人力资源通知我续签合同,但续签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美**公司,而是华**公司。同时,我得知华**公司与美**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岗位待遇不会有变化。所以我就与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日期也倒签至与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日。我在华**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是由华**公司与美**公司交替发放的。我离职时月工资标准为8556元,且我从美**公司和华**公司离职时,两公司均未支付经济补偿。后,由于华**公司经营效益差,领导开会要求我转入昆**公司,提出岗位、工作内容和待遇等都不会有变化。故2015年2月2日,我从华**公司离职,到昆**公司工作。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证明华**公司与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从华**公司与郭**的陈述可以看出,郭**从美日保险公司到华**公司上班,是由华**公司安排,且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美日保险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现郭**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公司不认可郭**提交的工资表,但是华**公司认可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核定的郭**经济补偿数额高于仲裁核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但郭**同意仲裁裁决,故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郭**为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郭**在美日保险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美日保险公司支付,不应合并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郭**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董事黄*、刘**同时为美日保险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2010年4月26日,郭**与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电话销售,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5日,郭**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销售,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但郭**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待遇均未发生改变。郭**从美**公司和华**公司离职时,两公司均未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2月2日,郭**填写《离职申请书》,内容有:“尊敬的领导:您好!我于2010年4月入职到北京美日工作近4年,现在就职于‘福多星’组。2015年2月2日,周总召集‘福多星’组所有员工开会,并告之公司的安排,将‘福多星’组所有员工转入昆**险公司名下继续工作,并承诺在转入昆**公司工作后,针对2015年1月份在北京华**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和佣金照常在2015年2月28日发放,所以按公司要求,特交离职申请书。”郭**于2015年2月2日离职。

庭审中,华**公司主张美**公司在华**公司成立之初为其股东;2014年5月,美**公司将股权转让,不再是华**公司股东;华**公司成立后,美**公司主要负责密云方面的业务,所以征求员工意见如果要继续在美**公司工作就去密云;如果不去,就解除与美**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持原有的待遇和岗位不变;所以,郭**与美**公司合同到期后,就与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没有变化;由于华**公司成立之初,资金有缺口,美**公司作为华**公司的股东,代其向郭**发放了几个月工资,帮助华**公司渡过难关。

华**公司提交证据:1、《离职申请表》证明系郭**申请离职,该表页眉处写有“美日保险代理”字样;证据2、《工资统计表》证明经济补偿应按照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

郭**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写完《离职申请书》的当天便入职昆**公司,并非自愿离职;称《离职申请表》上其本人填写的入职日期为入职美日保险公司的时间,应以入职美日保险公司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的起始年限。

郭**提交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据2工资表和证据3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应发工资数额。

华**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另查,郭**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2014年8月业绩奖金4511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竞赛奖金2000元。2015年7月20日,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670号裁决书,裁决:1、华**公司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驳回郭**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表》、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统计表》、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67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离职申请书》中的内容显示,华**公司将“福多星”组所有员工转入昆**公司继续工作,并非劳动者个人主动离职,符合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应当由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郭**在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因美**公司与华**公司为关联企业;郭**由美**公司到华**公司上班,系由公司安排;郭**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待遇没有变化,而郭**到华**公司上班后,美**公司并未支付郭**经济补偿。故应当将原用人单位即美**公司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华**公司的工作年限。因华**公司未就郭**的工资支付情况充分举证,原审法院依据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华**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高于仲裁裁决数额,因郭**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华**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支付此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华**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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