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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汉*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翻译黄**担任英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桥东北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Sean×××贩卖大麻2克,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可疑物品、绿色可疑物品及淡黄色可疑物品。经鉴定,白色可疑物品共9.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药片共8.09克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粉末共8.24克检出可卡因,淡黄色可疑物品共1.93克检出海洛因,绿色可疑物品植物1.42克、固体58.39克均检出大麻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汉*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欲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情况。

2、证人佟*、吴*、刘*、王*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公安人员抓获汉姆的情况。

3、证人小×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监控下通过微信向汉姆约购毒品,并带领公安人员在约定地点将汉姆抓获的经过。

4、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报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汉姆归案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汉姆后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

6、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呈请鉴定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起获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从汉姆身上起获的白色可疑物品共9.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药片共8.09克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粉末共8.24克检出可卡因,淡黄色可疑物品共1.93克检出海洛因,绿色可疑物品植物1.42克、固体58.39克均检出大麻成份。上述毒品已收缴。

7、作案用手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汉*进行毒品交易的聊天记录。

8、被告人汉*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国籍、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汉*以营利为目的,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汉*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驱逐出境;二、扣押在案的烧锅三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汉*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汉*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法院对汉*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汉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汉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汉*所提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汉*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法院对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汉*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大量毒品的事实,汉*的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原审法院根据实际起获的毒品认定汉*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发过程、涉案毒品数量,考虑到汉*系初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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