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杭州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董**、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李*(甲方)与杭州**公司(乙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鉴于:1、2008年6月8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甲方与郑**签订《贷款投资合同》,甲方向郑**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3800万元的贷款,李**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2011年6月25日,甲方与郑**、李**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郑**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如郑**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则保证人李**应于2012年1月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2015年1月5日前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则郑**同意将其持有的准格尔**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85%的股权及收益以及内蒙古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炭公司)90%的股权及收益抵偿郑**所欠甲方的债务。3、2011年7月21日,郑**向甲方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7月底至11月底每月分别向甲方偿还1亿元,剩余款项在2011年年底还清,若未按期还款则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4、2011年11月8日,郑**将新**炭公司80%的股权抵偿给甲方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5、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郑**及李**均未向甲方偿还欠款。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上述主债权及担保权益。二、本协议项下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538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拖欠的违约金10760万元、按照月百分之三标准应支付的贷款利息、费用等等。郑**已向甲方抵偿的新**炭公司80%的股权属于本次债权转让的范围。三、本案债权转让价款为60000万元。其中,转让价款53000万元与郑**承诺抵偿的银**公司85%的股权及收益所对应的债权等值,7000万元与郑**承诺抵偿的新**炭公司的90%的股权及收益所对应的债权等值。1、甲方同意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2、甲方同意,甲方完成新**炭公司80%的股权出质给乙方的股权出质登记及对银**公司尽职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同意,甲方协助乙方受让银**公司85%股权及新西井公司90%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4、甲方同意,银**公司取得9平方公里采矿权证书后,或乙方成功将银**公司转让与第三方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债权转让价款。四、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中的陈述及保证或其他约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邮寄交通等与本协议履行相关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若乙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经甲方书面催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另行处置转让债权,同时要求乙方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等。

同日,李*(甲方)与杭州**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转让价款53000万元与郑**承诺抵偿的银**公司70%的股权及收益所对应的债权等值,7000万元与郑**承诺抵偿的新**炭公司的80%的股权及收益所对应的债权等值。乙方完成对银**公司85%的股权及新**炭公司9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转让银**公司15%股权和新**炭公司10%股权。

同日,杭州**公司向李*指定的单位支付价款3000万元。

2012年4月10日,杭州**公司成为持有银**公司85%股权的股东。

2012年8月1日,杭州**公司(甲方)与李*(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标的企业银**公司基本情况。银**公司持有内蒙古自治**路峁井田煤矿探矿权。2011年5月12日,通过国土资源部关于《内蒙古自治**大路峁井田煤炭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目前矿区划界工作已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之后就可以进行探转采工作。二、各方同意,甲方收购银**公司70%股权的价款为5.3亿元,在乙方已完成本协议所承诺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将变更至甲方名下超出70%部分的股权(15%)应变更回转至乙方名下。三、各方均确认,本补充协议签署前,甲方已支付标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款0.3亿元。在乙方完成本协议所承诺的第四条4.1.1、4.1.2、4.1.3项义务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0.7亿元。乙方承诺积极履行4.1.4项义务。在甲方完成本协议3.2条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应再支付转让价款1.3亿元。标的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亿元。四、乙方义务。1、乙方应出面协调标的企业其他股东郑**、岳*、郑**签订编号为YTBC201207B的《合作协议》,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郑**签署编号为YTBC201207C的《合作协议》。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负责召开标的企业股东会,达成调整董事会架构、监事会架构的决议,协助甲方成为标的企业实际控制人,使甲方依法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印鉴、证照、各类资料等。3、修改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签署调整董事会、监事会架构等事项应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并完成有关工商变更登记。4、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标的企业的尽职调查,等等。五、本协议签署一个月内,甲方将完成对标的企业的法律、业务和财务尽职调查。乙方及标的企业应全力配合甲方完成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提供相关财务报表、证照、文件、技术图纸的复印件或摘要。在本协议签署时,应向甲方提供一份资料清单作为协议附件,乙方保证,乙方即标的企业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信息及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且在任何方面没有误导。如尽职调查发现乙方即标的企业向甲方提供的文件、信息及资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等方面存在瑕疵及误导,甲方有权取消有关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履行相关协议而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以年25%计算资金占用费,等等。

同日,郑**、岳*、郑**与杭州**公司订立了编号为YTBC201207B的《合作协议》。郑**与杭州**公司订立了编号为YTBC201207C的《合作协议》。

2012年8月10日及8月17日,杭州**公司共向李*指定的单位付款7000万元。

2012年8月12日,李*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等材料交付给杭州**公司。

2012年8月15日,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

2012年8月16日,银**公司原股东郑**、郑**、岳*向杭州**公司出具保证书,书面确认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账簿及入帐凭证、对账单原件等材料缺失并保证负责追索。

2012年9月3日,银**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2年9月,银**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东胜煤**路峁井田矿区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该申请书中载明的矿区范围坐标与此前矿区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材料中载明的范围一致。

2012年10月30日,杭州**公司、李*等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要求李*责成郑**追索有关公司资料。

2012年11月7日,杭州**公司向李*、郑**发函要求办理公司资料追索等事项。

2013年6月30日,针对银**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有关部门负责人、李*、杭州**公司代表等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一、与会各方以共同协助银**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作为工作目标。二、李*、郑**负责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三、根据采矿权办理进度计划,制定阶段性支付1.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案。会议过程中,李*等人提出的1.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案为:1、会议纪要达成一致并经各方签署后一周内,北大青鸟支付1.3亿元股权转让款中的5000万元。2、待郑**、李*解决完江苏第一设计院债务、地址勘测补偿款、内蒙煤田地质局117地质队债务,并将银**司股权转让前公司账目往来明晰表交回北**集团,其中的债务制定处理方案经双方认可后,一周内北**集团支付1.3亿元股权转让款中的7000万元。3、待银**公司采矿权手续在自治区内审批完毕并报至相关国家部委,北**集团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在李*提出的上述方案上,杭州**公司未签字或盖章确认,价款亦未继续支付。

2014年1月9日,李*将有关勘探费用交清证明、完税凭证、设计费用交清证明、设计合同复印件交付给杭州**公司。

此外,李*、杭州**公司一致确认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涉及新**炭公司股权的部分不再履行。

另查明,李*、杭州**公司均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00万元。

李*诉称:2012年1月21日,李*与杭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将其对郑小*享有的53800万元债权转让与杭州**公司,若郑小*届时不能还款,由杭州**公司取得郑小*承诺用以偿债的银**公司85%的股权和新**炭公司90%的股权,杭州**公司支付李*对价60000万元。双方在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了《债权转让协议》中60000万元实际对应的是银**公司70%的股权和新**公司80%的股权。上述协议签订后,杭州**公司向李*支付了首期款3000万元,后续款项未再如期支付。2012年4月10日,杭州**公司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合同已实际履行。2012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再行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就银**公司股权转移及付款期限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即签订《补充协议》后,李*出面协调杭州**公司与其他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召开股东会,配合调整董事会、监事会架构,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杭州**公司支付李*7000万元,并自前述7000万元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应无条件再支付李*1.3亿元。杭州**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仅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了李*200万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了李*6800万元,共7000万元,后续1.3亿元款项并未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支付。故请求:1、杭州**公司立即支付李*1.3亿元人民币;2、杭州**公司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杭州**公司支付未按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杭州**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李*支付的律师费用1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1、正如李*诉状中所述,《债权转让协议》中6亿元对应的是银**公司70%的股权和新**炭公司80%的股权,李*主张的实为股权转让款。2、李*是在实际取得相关股权的处分权后与杭州**公司商谈转让事宜的,所以股权转让的实质性交易条件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郑**等只是作形式上的确认和配合。3、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由杭州**公司受让目标企业股权而支付相应对价,以债权转让的名义只是为了减少股权转让的环节。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转让对价的支付始终是围绕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安排的,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围绕股权转让进行约定的。4、《补充协议》已完全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阐述清楚。二、李*违约在先,杭州**公司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1、李*及标的企业向杭州**公司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及资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和误导,构成违约。银**公司因为李*未及时提供完整的证照、资料、实物等,并隐瞒标的企业债务,导致无法完成尽职调查;也导致股权转让后,标的企业无法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开户银行法人、财务专用章预留印鉴的变更(直至2013年5月22日才完成变更);并导致无法办理探矿权证年检手续,无法办理矿区范围划定手续,甚至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在杭州**公司督促下,李*等对追补缺失资料做出书面保证,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落实的时限,但即便如此,李*至今仍未补齐相关资料。2、李*在影响交易标的核心价值的事实上提供虚假信息,构成严重违约。李*在协议中陈述的“目前矿区划界工作已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之后就可以进行探转采工作”是虚假的。矿区划界(即划定矿区范围)工作根本没有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因而“探转采”工作也不具备条件。基于李*以上违约行为,杭州**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三、案涉交易已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杭州**公司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李*上述违约行为耽误了“探转采”相关准备工作的弥补和及时推进,进而遭遇了内蒙古自治区及鄂尔多斯市政府相关政策变化这一重大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后,标的企业将来能否取得采矿权已不可知;即便有可能取得,按现行政策取得采矿权的成本之高与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已是天壤之别,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已丧失,无法再继续履行。四、李*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杭州**公司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标的企业银**公司交易时的全部净资产仅1960余万元(尚未经财务审核),全部探矿投入不足2000万元,而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3亿元,转让股权的核心价值就在于预期可通过“探转采”取得的采矿权,股权交易价格也基于此确定。但李*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且基于前述情势变更,采矿权证已不可能按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取得;交易股权的价格基础已不复存在,实际价值已远低于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格。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瑕疵,李*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杭州**公司依法有权不再按协议约定支付交易对价。基于情势变更和李*对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且李*既不能消除情势变更对双方合同的影响,又不能解决合同标的的重大瑕疵,杭州**公司完全有依据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五、李*要求杭州**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1、2013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领导参加的会议上,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已达成新的约定:“根据采矿权办理进度计划,制定阶段性支付1.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案。”该约定已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条件,但此后采矿权办理未取得任何进展,因政策限制也无法预期无法计划,故尚未就股权转让款支付达成具体方案,有待双方继续磋商。所以,李*要求杭州**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2、合同约定的新**炭公司80%的股权转让已经取消,该股权至今也仍然登记于李*及其他人名下并未转让给杭州**公司,合同转让价款已发生变化。变化后转让价款如何支付,双方尚未达成协议,所以,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也尚不具备。六、李*要求杭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1、根据以上事由,杭州**公司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合法依据,李*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其主张违约金,要求赔偿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从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转让价款的违约责任是“经甲方(即李*)书面催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另行处置转让债权,同时要求乙方(即杭州**公司)按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补充协议》则已将其变更为“催告后15日内仍不付款,乙方(即李*)可解除本协议并返还甲方(即杭州**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即便杭州**公司未按时付款,李*可行使的合同权利是解除合同并返还杭州**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要求杭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再者,李*也未提交其书面催告的证据,而其主张违约金与赔偿利息和律师费亦属重复主张。综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公司提起反诉称:2012年1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编号为YTBC201207A的《补充协议》,约定李*将其已拥有处分权的银**公司70%的股权和新**炭公司80%的股权,分别以5.3亿元和7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杭州**公司。《补充协议》并就银**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约定。李*在《补充协议》第一条“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中陈述“目前矿区划界工作已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之后就可以进行探转采工作”,“标的企业无或有负债”,并承诺“积极配合杭州**公司对标的企业的尽职调查”,保证“在本《补充协议》中所作的各项声明、保证与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完整且在任何方面没有虚假”,“向甲方(即杭州**公司,下同)所提供的全部文件、信息及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且在任何方面没有误导”。同时还约定“如尽职调查发现乙方(即李*,下同)及标的企业向甲方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及资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等方面存在瑕疵及误导,甲方有权取消相关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履行相关协议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等款项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以年25%计算资金占用费”。李*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时,“乙方因任何行为造成甲方或转让后的标的企业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及甲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资金成本(按照实际占用时间以年25%计算)等,均应赔偿甲方或使甲方受到赔偿。”协议签订后,杭州**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8月10日和8月17日向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200万元和6800万元,合计1亿元。2012年10月30日,经过尽职调查后,双方当事人取消了新**炭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合同。而银**公司则因为李*未及时提供完整的证照、资料、实物等,并隐瞒标的企业债务,导致无法完成尽职调查;也导致股权转让后,标的企业无法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开户银行法人、财务专用章预留印鉴的变更(直至2013年5月22日才完成变更);并导致无法办理探矿权证年检手续,无法办理矿区范围划定手续,甚至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在杭州**公司的督促下,李*等对追补缺失资料做出书面保证,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落实的时限。但即便如此,李*至今仍未补齐相关资料。最为严重的是,李*所陈述的“目前矿区划界工作已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之后就可以进行探转采工作”完全是虚假的。矿区划界(即划定矿区范围)工作根本没有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因而“探转采”工作也不具备条件。2012年11月15日以后,内蒙古自治区及鄂尔多斯市政府颁布煤炭资源配置管理相关政策,银**公司所持有的“东胜煤田大路峁区煤炭勘探(保留)探矿权”被列入煤炭资源配置清理范围,“探转采”工作已不可能按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实现。杭州**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李*及标的企业向杭州**公司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及资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和误导,按约杭州**公司有权取消相关协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同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其标的企业银**公司交易时的全部净资产仅1960余万元(尚未经财务审核),而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3亿元,显见股权的核心价值就在于预期可通过“探转采”取得的采矿权。因为李*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及资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和误导,耽误了“探转采”相关准备工作的弥补和及时推进,因而遭遇了内蒙古自治区及鄂尔多斯市政府相关政策变化这一重大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后,标的企业将来能否取得采矿权已不可知;即便有可能取得,按现行政策取得采矿权的成本之高与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已是天壤之别,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已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依法也应允许杭州**公司解除合同。杭州**公司是基于李*所陈述的“目前矿区划界工作已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之后就可以进行探转采工作”,以及“2012年9月即可办出采矿权证”的口头承诺,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交易价格的。但李*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且基于前述情势变更,采矿权证已不可能按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取得;交易股权的价格基础已不复存在,实际价值已远低于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格。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瑕疵,李*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已致使杭州**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杭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杭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YTBC201207A的《补充协议》;2、李*返还杭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给杭州**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5031.09万元,此后按年2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3、李*赔偿杭州**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答辩称:一、李*不是银**公司的股东,对于银**公司的股份没有处分权。签订2012年8月1日补充协议时,银**公司已为杭州**公司控股,杭州**公司对企业状况更了解,不存在被李*误导的可能,李*只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对于杭州**公司已经付款的时间与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其有关取消新**炭公司相关协议的陈述没有异议。二、关于资源配置问题。2009年6月12日,相关文件已经有探转采的规定,按照银**公司的产能设计,上马项目的规定与2012年的规定没有变化,所以杭州**公司陈述的情势变更不存在,市场风险应由杭州**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与杭州**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从前后数份协议的内容看,协议订立前次债务人郑**已通过向债务人李*转让股权或授权李*处置股权的方式抵偿了债务,李*向杭州**公司转让的标的实际系银**公司和新**炭公司的相应股权,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与股权权益价值相等、李*应协助杭州**公司完成银**公司等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等等,故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在于转让股权而非债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为股权转让关系,但无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基于订立的书面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除双方一致确认的新**炭公司股权转让不再履行之外,杭州**公司已经按约成为银**公司的股东且实际控制了银**公司,李*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杭州**公司未及时按约支付1.3亿元的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杭州**公司应在二期款7000万元的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3亿元,鉴于2012年8月17日杭州**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7000万元,故杭州**公司支付1.3亿元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李*要求杭州**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主张,应仅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李*主张杭州**公司承担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虽然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公司资料移交不全等履行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杭州**公司取得银**公司股权和实际控制权这一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杭州**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前,银**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煤矿的探矿权,矿区范围也已确定,尤其是杭州**公司取得银**公司实际控制权之后自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中记载的矿区范围坐标也与此前该矿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资料中载明的一致,故杭州**公司主张李*就矿区划界工作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实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采矿权转让关系,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煤矿能否完成“探转采”的风险已经进行过考量并体现在权利义务的安排中,即在“探转采”未完成的情况下,杭州**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剩余3亿元股权转让价款,故上述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且已经在权利义务安排中予以考量,不足以构成杭州**公司主张情势变更的合法事由。同时,杭州**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李*的违约行为导致“探转采”无法完成,故杭州**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要求杭州**公司支付价款及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基于双方一致确认有关新**炭公司股权转让不再履行,应予以尊重。此外,杭州**公司主张李*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解除有关协议并要求李*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因李*的一般违约行为造成杭州**公司损失的,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判决:一、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价款1.3亿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支出的律师费用损失100万元;三、驳回李*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21329元,由李*负担48613元,杭州**公司负担81448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72716元,由杭州**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对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作实质分析,错误认定李*已经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进而错误地认定李*不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审判决认为李*“存在公司资料移交不全等履行瑕疵”,但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因而杭州**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这是对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混淆。三、原审判决混淆了“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与“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从而得出“杭州**公司主张李*就矿区划界工作情况所作陈述不实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结论,进而忽视了李*所提供信息在真实、准确、完整等方面存在瑕疵及误导的重要违约情形,最终导致错误判决。四、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就案涉煤矿能否完成“探转采”的风险已经进行过考量并体现在权利义务的安排中,因而不足以构成杭州**公司主张情势变更的合法事由,这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五、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就1.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但对该会议纪要撤销或搁置了原约定的1.3亿元支付却未予认定,并据此错误地认为“杭州**公司未及时按约支付1.3亿元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杭州**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

李*答辩称:一、李*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存在对杭州**公司的误导行为。1、杭州**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是银**公司控股股东,持有该公司85%的股权,对目标公司的状况比李*更熟知,不存在误导;况且该描述内容本身就是由杭州**公司起草的,李*并不熟知银**公司的详细情况,或者说,李*并不如杭州**公司更了解该企业的详细状况;2、杭州**公司在接手银**公司之前,早已进行过相应的尽职调查,已熟知企业的状况。关于矿权进展情况,如果杭州**公司当时不是熟知的,理应专设条款加以约定,不可能一带而过;合同并未就“矿区划界”的涵义予以解释。作为探矿权同样需要划定范围,亦可称为“划界”。故在双方没有对此特别明确约定和解释的情况下,说明签约双方当时对矿权的实际状况都是熟知的,没有必要再做专门的特别的约定;3、杭州**公司所提交的历次《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及“矿权划界”的误导问题。如果有异议,有关矿权的状况问题,不可能不被提及。杭州**公司自己也声称取得股权是“预期取得”,显然,“股权的价值”不应仅仅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企业资产”中,杭州**公司认为李*主要合同义务未履行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杭州**公司所声称的“情势变更”也是根本不存在的,仅仅是市场变化,经营自负而已。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杭州**公司已经成为银**公司的股东且实际控制了银**公司,李*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杭州**公司未及时按约支付1.3亿元的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二、杭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和法理依据。1、杭州**公司已事实上取得债权凭证及股权,无论是债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还是债权项下担保权益的合同目的,均早已实现。从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上讲,也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2、杭州**公司所提交的历次《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及其反诉中所称的“矿权划界”的误导问题,亦未要求过解除合同。如果存在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杭州**公司没有道理不在上述合理期限内提出。杭州**公司在李*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自身拖延付款或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又提出解约,是毁约、违约行为。3、杭州**公司所称的“资料缺损”问题,是李*与用于抵偿债权的银**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的手续交接问题,与李*并无直接关系,且这些手续也已陆续补齐,杭州**公司也予以接收,并未影响李*与杭州**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虽然李*亦有协助配合的义务,但这并不构成杭州**公司解约的条件和理由。且杭州**公司亦未证明“资料缺损”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有任何经营上的实质影响。4、杭州**公司在与李*及银**公司股东郑**等签订《补充协议》后不久,煤炭市场因国内经济及雾霾等原因,想把市场风险再踢回给李*,这才是杭州**公司寻找理由解除合同并迟延付款的真正原因。5、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配置的要求和政策早在杭州**公司接手银**公司前的2009年6月12日即已公布和存在,即办理矿权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是需要按规定先上项目的,杭州**公司提到的《内蒙古自治区完善煤炭资源配置管理若干规定》只是在前述《意见》基础上结合煤炭资源配置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意见》内容作出相应调整,且对应本案上项目的规定和要求与《意见》规定并无任何变化。所以,探矿权转采矿权需要先上项目的规定是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前就已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情势变更,更不是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杭州**公司既无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无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三、李*要求继续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具有完整的合同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杭州**公司将股权过户在自身名下,实现了债权项下的担保权益,即杭州**公司的合同附随目的亦已实现。2012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三条3.3款约定,在杭州**公司完成协议3.2款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杭州**公司应再支付转让价款1.3亿元,即该项付款期限业已成就,而未有任何附加条件,也不存在任何可以不予付款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对李*负有债务,双方通过“以股权抵偿债务”形式清偿债务后,李*即享有案外人郑**原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李*对案外人郑**享有的债权即告消灭。既然李*在本案享有的民事权利为股权而非债权,原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为股权转让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股权转让关系中,杭州**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价款,李*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目标公司的股权。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杭州**公司已经按约成为目标公司银**公司的股东且实际控制了目标公司,李*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杭州**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杭州**公司支付1.3亿元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杭州**公司提出李*主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关系中转让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股权,而交付目标公司资料属于股权转让方的附随义务。当事人一方即使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这并不是构成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并未因转让人公司资料移交不全而判决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规范。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杭州**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混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情形。虽然与矿产资源相关的民事权利系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权利,与矿产资源相关的民事权利的种类及范围,直接关系到案涉股权的价值,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披露目标公司的财产情况以便受让人对股权的价值作出理性判断,否则受让人可以转让人构成欺诈为由而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在本案合同签订时,对目标公司将来是否能取得采矿权,是否能完成“探转采”,鉴于本案双方在签署合同前,关于探矿权向采矿权转化的相应政策实际已经较为明确,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应政策并未发生实质性或根本性的变化,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事先对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合理安排,即在“探转采”未完成的情况下,杭州**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剩余3亿元股权转让价款,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探矿权能否转化为采矿权存有商业风险这一情形,均有预见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探转采”未完成属于商业风险,有相应依据。杭州**公司提出“探转采”未完成属于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为“若因李*的一般违约行为造成杭州**公司损失的,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此,二审不作评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45元,由上诉人杭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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