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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郭**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冯*驾驶“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AQ12××)行驶至本区将台路T10011号灯杆处时与骑电动二轮车行驶的张**(男,殁年34岁,四川省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创伤性休克死亡,期间还与张**停放在路边的京B12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冯*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人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于2015年8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郭*、安*、吴*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车辆、驾驶材料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冯*、被害人张**及其亲属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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