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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北京三**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系吕**居住小区的供暖单位,依据北京市**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批准备案,对丰台区建国街一里1-13号楼及平房区提供供暖工作且供热温度已达到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标准。吕**为丰台区×××74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53.14平方米,按照国家规定,每平方米收费30元,吕**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应交纳供暖费9565.2元。经多次催要,吕**未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吕**支付供暖费956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吕**辩称: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于2009年12月12日公布,于2010年4月1日开始执行。三鑫**公司在2010年4月前就应取得相关资质,但实际上三鑫**公司是在2011年才取得资质。我从2008年搬来小区居住,6年来三鑫**公司从未找过我要求签订供暖合同,说明三鑫**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条件。6年来三鑫**公司从未按照政府文件定期测温,直到今年2月底在天气已经回暖的情况下才到家里测过一次温度,当时外面温度已经很高了,而且三鑫**公司没有征得我的同意进入卧室测量温度。尽管如此,在测温后,我还是交纳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三鑫**公司没有给我开具正式发票。三鑫**公司说2008年就已经改烧燃气,应当拿出证据。三鑫**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收费不合理,不同意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三鑫**公司提供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供暖办公室出具的供暖形式的证明及锅炉外部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具备供暖企业资质及采用燃气供暖形式。三鑫**公司与吕**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三鑫**公司向吕**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吕**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吕**应当向三鑫**公司交纳供暖费。故对三鑫**公司主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提出三鑫**公司供暖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因三鑫**公司主张供暖费的年度期间,双方未曾对供暖温度进行共同测温,且吕**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吕**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三**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吕**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三鑫**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要求撤销原判。三鑫**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鑫**公司为丰台区建国街一里1-13号楼及平房区、厂区提供供暖服务,于2007年进行清洁燃料(天然气)改造,从2007年度供暖季开始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吕**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7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3.14平方米,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吕**未交纳供暖费9565.2元。

审理中,吕**提出,入住小区以后室内暖气不热,但三鑫**公司从未上门进行过测温,2015年2月三鑫**公司在未通知吕**的情况下进入吕**家卧室测温,温度达标,后吕**向三鑫**公司交纳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三鑫**公司对2015年上门测温及收取供暖费的情况予以认可,同时表示2014年之前供暖温度已经达到国家标准,吕**从未向三鑫**公司提出过温度不达标或要求检修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供暖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北**汽车厂丰台区建国街三鑫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鑫**公司为吕**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吕**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吕**应当向三鑫**公司交纳供暖费。三鑫**公司要求吕**支付所欠供暖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吕**辩称三鑫**公司供暖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因吕**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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