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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戴治国于2015年8月13日7时许,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07.73克(其中403.04克含量为71.87%)、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克,乘坐G502次火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出发前往北京市,欲以人民币4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向他人贩卖。当日14时许,戴治国抵达后在北京西客站南1出口处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分别从其随身携带的“大鹏”牌腐乳坛、提包内起获并被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认罪悔罪,但认为自己有揭发检举行为,构成立功。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的“麻古”属于运输而不是贩卖的毒品;贩卖毒品罪属于犯罪未遂;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始终予以配合,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戴治国携带毒品乘坐火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出发前往北京市,欲以人民币44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当日14时许,戴治国抵达后在北京西客站南一出口处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大鹏”牌腐乳坛、提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07.73克,经鉴定,其中403.04克含量为71.87%、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克。上述毒品均被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言:2015年6月12日,我因为贩毒被羁押在朝阳看守所,7月24日我向民警反映了一个叫戴**的湖南男子贩卖冰毒,我以前曾从他手中买过冰毒,一次能买三四百克。我能够联系他,向他购买冰毒,让他给我送北京来,并配合民警将他抓住。2015年8月6日开始我通过民警提供的手机给戴**打电话联系上了他,向他买400克冰毒,说好价钱是每克110元,一共是44000元。一天下午他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拿到冰毒了,第二天就来北京找我,我和他约好在东四地铁站见面。第二天早上,他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坐火车往北京来了,14时20分左右到北京西站。当天,看守所民警带着我来到小**出所,并在13时许带我来到我家附近守候,14时30分许,我得知戴**在北京西站被民警抓住了。我用电话号码150××××9898跟戴**联系,戴**电话号码是156××××6921。我俩没有见面交易他就被抓了。

2、证人尹*、李**言:我们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值班期间抓获一名贩毒男子。2015年8月13日11时许,我们在值班时接朝阳看守所的民警带着一名叫张**在押人员来所反映线索,在押人员张*反映一名叫戴治国的男子贩卖冰毒,他在看守所民警的监控下通过手机与贩毒嫌疑人戴治国联系,向戴购买冰毒,交易价格44000元钱,他跟戴治国约好在他家附近的东四地铁站见面交易,戴治国携带冰毒将于当日14时20分到达西客站。我们按照部署前往西客站蹲守,抓捕戴治国。14时30分,我们在西客站南一出口处看到一名男子手里拎着一个蓝色的手提袋正在往外走,这名男子与戴治国体貌特征相符,我们上前就将这名男子抓获了,出示工作证件后,当场询问,这名男子正是戴治国。经当场讯问,戴治国供认携带冰毒来贩卖,将冰毒藏在手提袋里的大鹏腐乳泥坛中,随即我们当场从他携带的手提袋里的两个大鹏腐乳泥坛中起获8包白色的透明晶体,在其中的一包中发现8粒红色可疑颗粒,另在黑色包中起获一小包白色透明晶体,戴治国供认8包白色的透明晶体就是要贩卖的冰毒。8粒红色可疑颗粒是麻古,还有一小包白色透明晶体为冰毒,是他自己吸食用的,随后将戴治国带回所里审查。我们还当场从戴治国身上起获手机两部、火车票两张。戴治国与举报人没有见面交易,就在西客站被我们抓了。

3、抓捕录像、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戴治国及起获毒品的情况。

4、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戴治国处起获并扣押手机两部、火车票两张、白色晶体8包、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药片8粒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晶体1份,净重4.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8份,净重40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87%;红色药片1份,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起获的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

7、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戴治国手机号码及手机存储涉案人员“小民”手机号码的情况。

8、银行查询材料证明:戴治国账户于2015年8月12日取款的情况。

9、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戴治国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8月13日11时许,民警接朝阳看守所在押人员张*反映线索称一名叫戴**的男子贩卖冰毒,在张*的配合下,2015年8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南1出口处将欲以44000元价格向张*贩卖毒品8包的嫌疑人戴**抓获。民警当场从戴**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袋里的两个大鹏腐乳泥坛中起获8包白色透明晶体可疑物,在其中一包中起获8粒可疑颗粒。在一黑色包中起获一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可疑场。从戴**身上起获手机两部,火车票两张。

1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品包装、手机及手机通话记录等情况。

12、电话通话录像证明张*与戴治国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及“麻古”的相关情况。

13、火车票照片证明戴治国从湖南前往北京的情况。

14、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明戴治国身份及前科情况,2001年11月15日戴治国以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2009年5月21日,戴治国刑满释放。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未找到戴治国交待的毒品买家“光头”;民警抓获戴治国后,经技术人员工作,未能在毒品包装袋及涉案物品上提取到指纹及DNA。

16、被告人戴治国供述:2001年我因毒品犯罪被广**法院判刑10年,2009年刑满释放。案发前几天,我接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小*”的北京朋友的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我说现在手里没有,他说能不能搞点冰毒卖给他,我说我联系去搞点,后他说要400克冰毒,我和他谈好400克冰毒价钱是44000元。案发前一天,我到长沙沿江道找到一个以前卖给我冰毒的老头,60岁左右,身高约1.6米,我就叫他“光头”,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跟他谈好要400克冰毒,价钱是20000元。我就从他手中买了8包冰毒,每包重量大约50克,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我给他20000元现金,买完冰毒后我就在沿江道一家土特产商店买了两坛大鹏腐乳,将8包冰毒藏进坛子里面了,每个坛子里面藏了4包,然后把坛子封好装进包装盒,再放进我带的蓝色编织手提袋里。之后我给“小*”打电话说已经买到冰毒了,过两天就去北京找他。8月13日早上,我买了从长沙南至武汉的高铁车票,但我没坐这趟车,我用这张车票从长沙南进站,上的另外一趟从长沙到北京西站的车,上车后补了从武汉到北京西站这段车票。当天下午14时30分左右到了北京西站,我拎着装有冰毒的行李袋走到北京西站南一出口处时警察就上来把我抓住,当场从我带的行李袋里搜出装有冰毒的两坛腐乳,从里面找到我藏的8包冰毒,还有我放在袋里黑包里的一小包冰毒也找到了,这小包是从那8包中的一包分出来的,准备留着自己吸食的。之后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从“光头”那买毒品时候,他还送了我10颗麻古,麻古是红色颗粒状的,装在一个小透明塑料袋里,我吸食了2颗,剩下的8颗同那8包冰毒中的一包放在一起,准备送给“小*”。购买毒品的钱是我自己的,我当时身上1万多,又在益阳用我的建行卡和邮政银行卡分别取钱,凑齐了2万元。我和小*打电话联系,他用的电话号码是150××××9898,我用的号码是156××××6921。我和“小*”还没有见面,我和他约好在东四地铁站那边见面的,但我刚到火车站出站口就被警察抓住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北京并欲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惩处。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戴**所提其有揭发检举的立功行为的辩解,因其所揭发检举的他人犯罪之事缺乏证据支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戴**的辩护人所提戴**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戴**为贩卖毒品获利,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运输至北京,贩卖毒品已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涉案的“麻古”属于运输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戴**与张**就“麻古”一事进行商议,且“麻古”亦系戴**为贩卖而从“光头”处获得并带至北京的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治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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