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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借人吉林市**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东北金城**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北金城**限公司(简称金**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有限公司(简称嘉**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业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吉中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500万元返还给案外人。事实和理由:1.(2013)吉中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作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扣划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财产,而本案中明确扣划的为案外人财产,而非被执行人财产,同时案外人亦不是持有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有关单位;2.本案中(2013)吉中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须以(2013)吉中执字第70-1、70-2号执行裁定为依据,现案外人已经对上述两份裁定提出异议,在上述异议未审结的情况下扣划案外人款项,势必造成司法冲突及当事人诉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金**司与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吉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70-1号执行通知,以嘉**公司占有被执行人东辰伟**司1071万元资金,被执行人东辰伟**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通知嘉**公司将1071万元资金返还,立即将上述钱款汇至本院账户,由本院提存,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裁定嘉**公司在1071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冻结嘉**公司银行存款1071万元(即冻结上述东辰伟**司转款所至账户)。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70-6号执行裁定,扣划嘉**公司账户存款5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将扣划到本院500万元转款给申请执行人金城建设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嘉**公司针对(2013)吉**执字70-1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嘉**公司针对(2013)吉**执字70-2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5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嘉**公司的异议,嘉**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吉**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法调取了嘉**公司总经理刘*的证言和嘉**公司的部分财务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公司虽然与被执行人东**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但其与东**司在账户内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并且经本院执行法官调取嘉**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其证言中“我们是一家,不涉及到欠款”的内容亦证实嘉**公司与东**司在财务上高度混同,东**司向嘉**公司转移了大量财物,因此本院依照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扣划嘉**公司款项并无不当;同时案外人嘉**公司针对(2013)吉中执字第70-1、70-2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予以驳回,故其扣划款项应以上述异议结论不能成立为前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吉林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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