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陈*申请执行海南**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天和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了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和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至2005年12月29日止,债务总额应为10530.83万元。其理由:1、2005年12月29日,长城资产海口办通过拍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海南**程公司。2008年12月8日,海南**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杜**、陈*。涉案债权经过两次转让后,由杜**、陈*享有,但该债权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其性质在海**行剥离给长城资产海口办时已经固定,不能因后续的多次转让改变该债权的性质。否则,将会破坏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属性,违反法律对该类债权的规定。2、2009年9月25日,最**法院向云**院作出[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2011年11月14日,最**法院向海**院作出(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在执行程序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天和公司作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在本案中系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杜**、陈*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利息,杜**、陈*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长城资产海口处)。另外,根据最**法院《纪要》第9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亦应适用《纪要》,杜**、陈*要求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债权进行利息计算的请求明显违背最**法院的规定。3、最**法院《纪要》第9条已经确定了涉案债权利息计算的截止期限为长城资产海口办转让涉案债权之日,即2005年12月29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该解释己明确了利息的范围,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所产生的迟延利息。

综上,贵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的(2012)三亚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金额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本案债权金额的计算应以2005年12月29日长城资产对外转让时为时间截止点。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杜**、陈*辩称:1、本案不适用《纪要》第九条。《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显指的是审判阶段受让人主张利息的情形。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程序,即不属于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也不属于审判程序,其利息是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适用范围是国有企业债务人,而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海南**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纪要》的第九条。2、异议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和向云**院作出的[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文件也不适用于本案的执行。第7号文件的答复内容中已明确指出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纪要》第九条的规定执行,与《纪要》的精神一致。[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文件参照适用《纪要》规定的是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程序,不适用。因此,被执行人海南**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纪要》的第九条。3、本案的计算利息,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同于尚未审结的纠纷案件。(1996)琼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计、罚息计至付清之日),该判决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应该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之异议没有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经听证查明,中国**口分行(以下简称海**行)与海南**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1996)琼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海**行偿付借款本金50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1996年11月1日止,逾期利、罚息自1996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已付利息予以扣除)。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海**行申请执行,海南**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2000年6月16日,海**行将对天和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至中国长**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海口办)。2000年7月6日,海南**民法院作出(1998)琼高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海**行变更为长城资产海口办。长城资产海口办于2005年10月18日资产处置时,本案利息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本金为4867.41万元,利息5663.42万元。经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将该办对天和公司的上述债权进行拍卖,海南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竞得长城资产海口办对天和公司的上述债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确认天和公司债权为10530.83万元,经长城资产海口办申请,海南**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琼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长城资产海口办变更为浩**司。2006年10月8日,海南**民法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浩**司申请执行天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我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浩天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杜**、陈*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变更第三人杜**、陈*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天**司未履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三亚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截止2012年3月22日,被执行人天**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杜**、陈*支付欠款14688.33万元[本金4867.41万元、利息9820.92万元(其中长城资产海口办在资产处置时,利息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5663.42万元;本案在执行中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从200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止,利息为4157.50万元)]、诉讼费297352.92元、诉前保全费93895元,共计147180652.92元”。并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50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杜**、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天和公司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在天和公司与基石公司、第三人杜**、陈*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第27页认定“……不能以天和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来作为认定天和公司性质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天和公司是具有国有性质的企业”。

上述事实,有(1996)琼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三亚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海南**民法院作出的己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琼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天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海**行偿付借款本金50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1996年11月1日止,逾期利、罚息自1996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已付利息予以扣除)。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异议人(被执行人)天和公司提出,根据最**法院印发《纪要》的通知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最**法院向海**院作出(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和最**法院向云**院作出[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相关规定,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05年12月29日止,债权总额应为10530.83万元。依据《纪要》的规定和(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精神,其适用范围是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公司是否具有国有企业的性质,海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阐述其不具有国有性质的企业。[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精神是参照适用《纪要》规定,其针对的是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案件,而本案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且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系海南**民法院作出的己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琼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执行人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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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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