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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有限公司与北京升华万达**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升华万达**限公司(下称升华万**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升华万**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6月30日,万**公司为升华万**司出具中**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21250元,之后升华万**司将该支票存入中**银行北京马连道茶城支行。2009年7月13日,因密码错误,该转账支票被退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按2009年6月30日的中**银行转账支票的金额给付升华万**司人民币2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升华万**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万**公司与升华万**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万**公司是向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出具的支票,而不是升华万**司。第二,升华万**司明知该支票出票人为万**公司而非东**公司,且该支票未经东**公司背书转让,仍受让该支票,因此升华万**司在取得该支票时存在重大过失。第三,升华万**司与东**公司之间存在退还租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向东**公司主张该金额。第四,北京金**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已向升华万**司退还租金65000元,其中就包括东**公司应当退还升华万**司的租金31250元,而东**公司也已支付10000元现金给升华万**司,因此升华万**司继续主张21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升华万**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0日,升华万**司取得万**公司出具的中**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41783590,票面金额21250元,并盖有“北京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人名章。升华万**司在该支票收款人栏填写了己方名称后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7月13日,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

原审诉讼中,万**公司提供2007年7月20日,东**公司与升**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骆驼湾54号东门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共计3年,租金每年度为人民币75000元。后因丽泽路拆迁等因素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5月12日,东**公司(甲方)与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31250元,原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并终止。2009年6月17日,北京金**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升**公司退还租金65000元的付出凭证。升**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票据纠纷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升华万**司提供的中**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退票理由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付出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系因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收款人栏可以授权补记。本案中,升华万**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上盖有万丰嘉**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军人名章,而万丰嘉**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升华万**司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其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万丰嘉**司关于其与升华万**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升华万**司应向东方嘉**司主张权利以及升华万**司取得该支票时存在重大过失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万丰嘉**司虽然提供了2007年7月20日,东方嘉**司与升华万**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5月12日,东方嘉**司与升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6月17日,北京金**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升华万**司退还租金的付出凭证,升华万**司对上述证据,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另行解决,故万丰嘉**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升华万**司要求万丰嘉**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升华万达**限公司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万**公司与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且诉争支票是升**公司重大过失而取得的,升**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东**公司与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和北京金**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退还升**公司租金的“付出凭证”,足以说明东**公司已付清升**公司的租金,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但原审法院以升**公司否认具有关联性为由而认为应另行解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856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升华万**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升华万**司是合法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升华万**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上盖有万丰嘉**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军人名章,而万丰嘉**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升华万**司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万丰嘉**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万丰嘉**司关于其与升华万**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升华万**司应向东方嘉**司主张权利的以及升华万**司取得该支票时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万丰嘉**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2007年7月20日,东方嘉**司与升华万**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5月12日,东方嘉**司与升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6月17日,北京金**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升华万**司退还租金的付出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万丰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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