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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限公司与北京**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材料厂(以下简称红海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宁*、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红**材料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年底,城建**公司从红**材料厂处购买水泥,总价款305000元(变更后),但城建**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0765元未给付。红**材料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30765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城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同意原告红海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红海建筑材料厂的货款。故请求驳回红海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红海建筑材料厂经口头商议后向城建**公司供水泥,总价款为305000元。一审庭审中,红海建筑材料厂认可仅收到对方货款27万余元,至今尚欠货款30765元未给付。经询,城建**公司认可收到了价值305000元的水泥,但认为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对方。城建**公司提举的证据法院不予认证,因此城建**公司不能提交将货款全部交付对方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红海建筑**工业公司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该院对红**材料厂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城建**公司尚欠红**材料厂30765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城建**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城建**公司的辩称理由及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该院对红**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城建**公司支付红**材料厂货款三万零七百六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城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红海建筑材料厂主张的水泥款城建**公司已于2008年2月全部给付,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有相关证据佐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红海建筑材料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红海建筑材料厂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双方认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欠款30余万元的事实,并且红海建筑材料厂给城建**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明红海建筑材料厂已给付对方全部货物,城建**公司承认收到过货物,但城建**公司未支付全部的货款,事实已明确,红海建筑材料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为工商查询信息2张,证明工商档案中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证据2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的原业务员郭**的证人证言,证明郭**已收到城建**公司的货款,并已给付红海建筑材料厂。经质证,红海建筑材料厂对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红**公司的工商情况不清楚,从工商档案不能看出城建**公司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不同意法院组织质证,因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证据一不能证明城建**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郭**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红**公司收到货款并不能认定红海建筑材料厂就收到货款,故本院对城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在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红海建筑材料厂认可其收到城建**公司货款274235元。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海建筑**工业公司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城建**公司认可收到红海建筑材料厂提供的货物,应当立即给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决城建**公司给付红海建筑材料厂30765元处理并无不当。城建**公司上诉关于其已全部付清货款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城**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北京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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