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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华能北**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华能北京**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诉称:1998年12月,华**司急需专职消防队队长,邀请我到华**司考察。与华**司保卫部主任协商后,我于1999年1月18日就任华**司消防队长职务。1999年12月,保卫部主任找我谈话,承诺将我调入华**司成为正式职工。我为华**司尽职六年,付出心血和劳动,华**司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2008年、2012年,华**司胁迫我与观音公司签订无效的劳动合同。我为华**司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由于华**司的违法侵权行为,对我的信仰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构成精神损害事实,使我的职称评定、经济收入、福利待遇等方面损失巨大。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9年12月华**司与我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华**司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304845元;3、华**司赔偿我收入损失和房产损失5258400元。

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我公司与董**没有口头合同,也没有书面合同。我公司没有承诺录用董**为正式员工,调用员工需要经过人事部门,保卫部没有权限调人。2005年1月1日起,观音公司与董**签订劳动合同书,董**与观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观音公司将董**派至我公司。现不同意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董**与观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5日,董**与观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董**在观音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董**担任消防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董**的工作地点为华**司,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董**与观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2011年12月31日终止。

董**称其系被胁迫与观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庭审中,董**称其1999年12月16日正式入职华**司;华**司认可董**曾在华**司院内从事消防工作,但称其已将消防工作发包出去,但不清楚2005年1月1日前的承包单位。

庭审中,董**称华**司的保卫处主任承诺将其调入华**司成为正式职工;华**司对此不认可;董**就其所述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左×到庭作证称其系董**原单位的同事,1999年底,董**要求调到华**司,原单位不放,董**因此辞职,退了原单位的房子,其帮董**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4年6月18日,董**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董**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董**对仲裁决定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董**称华**司的保卫处主任承诺将其调入华**司成为正式职工;华**司对此不认可;董**就其所述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董**要求确认华**司与其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董**要求华**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董**要求华**司赔偿工资损失、住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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