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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邦泰**有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邦泰**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8月23日我与北京邦泰**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记名卡章程及权益》,约定“会籍期满后会员不同意升级为终身会籍的凭三年记名会员证书、收据,需会员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可返还会籍费”。2014年8月左右,北京邦泰**有限公司王**经理无故不允许我继续享受会员资格,后我要求北京邦泰**有限公司按照《三年期记名卡章程及权益》约定,返还会籍费,经多次催要北京邦泰**有限公司一直推脱不予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邦泰**有限公司返还我会籍费5万元,支付逾期返还会籍费的利息9512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北京邦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邦泰**有限公司辩称,张**在2008年8月23日签订了三年期协议,按照第三条约定,张**于2011年8月27日会籍期满,一直没有升级为终身会员,也没有提出会籍费请求,直至起诉之日才提出返还会籍费和相关利息。已经超出了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对于张**说的5万元会费,我们没有收费记录,客户取得会员资格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办卡交费取得会员资格,另一种通过我们赠送会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北京邦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会员资格的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张**是否交纳5万元会员费取得会籍。张**提供了双鹰卡办卡费收据复印件,北京邦泰**有限公司辩称会籍取得除了交纳会员费之外,还有赠送方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持有记名会员证原件、与北京邦泰**有限公司签订的记名卡章程及权益原件,该2份证据原件与收据复印件互相印证,可以表明张**通过付费方式取得会籍,北京邦泰**有限公司答辩称另有赠送方式亦可取得会籍,应对自己主张的反驳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邦泰**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张**会籍是赠送取得,法院对张**证据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二、张**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北京邦泰**有限公司承诺会籍期满后会员不同意升级为终身会籍的凭三年记名会员证书、收据可返还会籍费,属于附条件民事行为,即在会籍期满后张**选择不同意升级为终身会籍可要求返还会籍费。北京邦泰**有限公司辩称张**主张返还会籍费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张**会籍期满日为2011年8月23日,张**自即日起有权对是否升级为终身会籍作出选择,双方没有约定张**行使该项权利的截止期限,则张**在会籍期满后可随时可以行使其权利。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的诉讼时效应自其返还会籍费的要求被拒绝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北京邦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邦泰**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张**会籍费5万元。关于张**主张的利息,因张**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北京邦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升级终身会员要求返还会籍费,故北京邦泰**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给付,对张**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邦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会籍费五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京邦泰**有限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张**、北京邦泰**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记名卡章程及权益》,章程及权益规定:一、会籍,按照北京东**俱乐部的入会条件及规则,需以合法身份申请加入俱乐部成为会员并取得俱乐部三年期记名卡。二、会员类别:记名三年双鹰卡。三、权益:本卡为记名卡,不可申请转让。会用享用优惠待遇。会籍期满后会员不同意升级为终身会籍的凭三年记名会员证书、收据需会员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可返还会籍费,同时取消优先购买终身会籍的待遇。当日,北京邦泰**有限公司向张**发放了三年期记名会员证。张**提交了收据复印件,记载“2008年8月23日,收到张**双鹰卡5万元”。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三年期记名卡章程及权益、收据(复印件)、记名会员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的诉讼时效应自其返还会籍费的要求被拒绝之日开始计算,北京邦泰**有限公司以会籍期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认定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张**负担206元(已交纳),由北京邦泰**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邦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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