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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迪**(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迪**(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迪**公司处以2.9元的价格购买渔具(753572)商品一件。原告发现该商品标签无产品执行标准号,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标识标注相关条款,被告该行为涉嫌欺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2.9元;2、被告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迪**公司辩称,1、原告在多家法院对多家单位提起同类多起诉讼,有重复同类诉讼牟利行为,故其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2、被告没有欺诈故意。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是合格的裸装商品,属于散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义务;3、被告没有退换货的义务。被告在店堂内以及在商品收银的小票上都承诺给消费者30天内退货、90天内换货以及长达两年的质保期,给予消费者明确充分的退换货选择权。但是,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要求退换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程*在被告迪**公司处购买了单价为2.9元的渔具(货号为753572)商品一件,该商品上无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2015年3月24日,原告还同时购买了其他商品共69件,总金额为1417元。被告因此而向原告出具了商品销售清单一张。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所售商品标签无产品执行标准号,违反了因家法律关于商品标识标注相关条款,涉嫌欺诈,依该份销售清单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共69件,每件案件均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赔偿500元等。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就该份清单撤诉10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购物清单、商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有助于消费者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等重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可见,生产、销售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在包装上采取适当的方式标注包括产品执行标准号等产品标识内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该诉争商品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可见,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销售诉争商品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能补充提供相应的执行标准号,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是无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被告未尽到进货检验、审查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但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加倍赔偿的计算基数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一份购物票据记载了消费者的一次性购买行为,表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该买卖合同标的物包括多个不同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不同商品并非均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针对其中构成欺诈的商品的总价款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一次性购买了69件商品,被告出具了一份购物清单,表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最**法院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虽然原告持同一份购物清单进行拆分诉讼,并依据最低赔偿额500元分别主张权利,但本院认为,对于一个买卖合同拆分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应以此次买卖合同关系中构成欺诈的商品的总价款一并计算。如果低于500元按500元计算;如果超过500元,则按构成欺诈的每件商品价款3倍计算。据统计,在本次买卖合同中,原告拆分诉讼案件共为69件,其中,本院认定构成欺诈的案件涉及的商品总价款,按照3倍计算,增加赔偿的金额已超过最低赔偿额500元。因此,拆分案件均按涉案商品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应按照原告购买诉争商品价款2.9元的3倍据实赔偿8.7元。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将标识不合格商品出售给原告,原告要求退还所购买商品货款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诉争商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迪**(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8.7元。

二、被告迪**(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货款2.9元,原告同时退还其于被告迪**(南京**有限公司购买的渔具(753572)商品一件。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迪**(南京**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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