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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航**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杰**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航**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杰**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青岛**限公司(下称泰**司)签订还款协议,泰**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9日欠原告7156201.80元,其应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同月25日,原告、泰**司及被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为上述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7156201.80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泰**司未按约履行,截至2015年6月,泰**司应偿还原告的3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亦未代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泰**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2013年泰**司委托原告进行相关元器件测试工作,原告完成了元器件的采购及交货,泰**司未支付有关货款,2013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泰**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所有欠款,但泰**司至今未偿还有关合同款项,现合同款项诉讼有效期将近,为了使2013年家电控制器合同款顺利结清,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截至2014年12月9日,泰**司欠原告7156201.80元;第二条,泰**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还500000元,直到还清上述所有欠款。以上内容全部完成后,双方业务全部结清。

同月25日,原告与泰**司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愿为原告与泰**司所签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为本金7156201.80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依据原告与泰**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截至2015年6月,泰**司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为3000000元。后因泰**司未能偿付上述款项,被告亦未代偿,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泰**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泰**司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泰**司未能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亦未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代泰**司向原告履行偿付已到期的3000000元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万一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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