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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中久、余**,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翁**、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8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吴**使用本人微信(微信昵称:江*)在微信朋友圈传播标题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声援告江大潮》法轮功宣传视频,并附有“举报江贼”评论文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江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浦公受字(2015)第01002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浦公石马行传字(2015)第79号传唤证、浦公检字(2015)第166号检查证、浦公证保决字(2015)第77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吴**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对原告吴**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吴**通过其微信在朋友圈转播标题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声援告江大潮》法轮功宣传视频,并附加“举报江贼”评论文字;3.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各1份、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吴**朋友圈转播标题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声援告江大潮》法轮功宣传视频,并附有“举报江贼”评论文字;4.(2014)金浦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前科情况;5.身份证明,证明相关证人身份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金*复决字(2015)第65号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维持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2.挂号邮寄凭证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浦江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5.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浦江县公安行政复议答复;6.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9时许,原告陪同儿子在家做作业。在儿子说出去走走后不久,防盗门突然被打开,闯进两人,即未出示警察证,也没穿警服,又没搜查证、检查证等证件,不容原告申辩,强行对室内进行搜查,并抢走原告手机2只、原告爱人手机1只。后又有4名民警、协警闯进,强行将原告扭拖至派出所。被告非法闯入公民私人住宅,严重侵犯公民住宅的权利。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是证明侦查人员身份和依法履行搜查职责的凭证,以防止非法搜查,保证公民的人身、财产和住宅等权利不受侵犯。因此,依法履行搜查,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原告在静谧住宅,教子苦读、为国育才,无有躲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也无在住处放置爆炸物品,更不可能发生自杀、凶杀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毁坏、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私人住宅是公民生活憩息的私有空间,生活安宁不受侵犯。同时,两被告处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两被告的行为,是对言论自由和网络自由的侵犯。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金*复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可诉且违法;3.金*复决字(2015)第65号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4.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有二级听力残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履行相应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案件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吴**通过其微信(昵称:江*)在微信朋友圈转播标题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声援告江大潮》法轮功宣传视频,并附有“举报江贼”评论文字。2015年8月28日,我局在工作中发现后受理此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依法传唤原告吴**,在查明事实情况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以利用邪教危害社会对原告吴**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吴**的陈述与申辩;远程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浦江**办公室证明、前科资料;身份信息等。二、处罚理由与依据。原告吴**擅自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标题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声援告江大潮》法轮功宣传视频,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利用邪教危害社会,应受治安处罚。三、原告吴**提出事实和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认为我局对其作出处罚无事实根据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原告吴**在其微信朋友圈里转发法轮功宣传视频的行为确凿,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和影响,已构成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治安违法行为,我局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正确。其次,原告认为我局程序违法,毫无根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我局在原告家中对其进行传唤检查时,依法当场出具了检查证、传唤证及工作证件,制作检查笔录,并对相关物证手机予以证据保全,原告本人拒绝签名,我局已根据相关规定在法律文书及笔录中予以注明。我局上述行为不存在违法。综上,我局对原告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9月28日,我局收到原告不服浦江县公安局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同日受理后,即通知申请人吴**。10月13日向浦江县公安局送达复议申请书。浦江县公安局同月1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查明,原告吴**微信昵称“江星”,其微信通讯录中共有朋友圈好友132位,其中2位被屏蔽朋友圈,3位为微信官方公众账号,有效微信好友127位。2015年8月24日9时10分,原告使用白色天语手机在朋友圈中发出标题为“举报江贼”的视频,“举报江贼”四字是原告在发布视频时自行加入,该视频标题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声援告江大潮》,时长3分19秒,内容大致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称江**对上亿法轮功学员进行迫害”。2015年8月28日,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受理案件,并持浦公检字(2015)第166号检查证,对原告的住所进行检查。我局认为,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持检查证,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非法暴力执法、搜查民宅。原告吴**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浦江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11月10日,我局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41号处罚决定。同日,我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并送达浦江县公安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第1被告证据1,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受案登记表,原告认为没有报案人,被告案情说法与另一案件有矛盾,是谁发现的无法确认。2张受案登记表矛盾;对抓获经过,根据办案机关程序,应由国保大队抓人,传唤证也应由国保大队开具;传唤证是事后补的,当时没有出示;原告有残疾,应有专门人员前往;被告执法过程没有影像记录,有无出示检查证无法证实;勘查见证人董*的身份信息未提供;当事人拒绝签名,应留下影像记录;检查证是9时签发,传唤证是10时签发,被告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违法侵犯公民住宅;派出所无权扣押手机,吴**老婆的手机不是智能机,不能用于图片发送,不应扣押,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体现扣押行为违法;扣押手机是派出所,但检查是由国保大队进行,中间缺少交接凭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本案没有必要延长至24小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审批表没有事实根据未严格审批;拘留执行回执无异议;拘留通知家属记录没有收到。第1被告解释:本案的受理与原告涉及的另一案件有关,查处过程中有一些程序上材料的重合,符合客观事实,具体案件是分两个部门分别查处;原告涉及两个行政违法案件,受理案件材料中案号不同,并不矛盾;国保大队进行勘查、鉴定,是公安两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协助。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2.对第1被告证据2,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没有带助听器,且拒绝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第1被告解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行为能力,无法辨认。经查:原告虽有听力残疾,但不属于聋哑人,而且原告具备文字阅读能力。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3.对第1被告证据3,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据形式不合法、勘查程序不合法;光盘看不出内容。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

4.对第1被告证据4,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前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在申诉,只能作为法院参考。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

5.对第1被告证据5、6,原告及第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6.对第2被告证据,第1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第2被告证据的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4,两被告共同提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违反举证规定;原告即使有残疾,也不是无行为能力人。经查: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4日,原告吴**在其个人微信(昵称:江星,微信号×××)朋友圈中发出名称为“举报江贼”视频,原标题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声援告江大潮》,“举报江贼”四字是原告在发视频时自行加入。该视频时长3分19秒,内容大致为“亚洲14万人举报江**,称江**对上亿法轮功学员进行迫害”。同月28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后,遂依法立案受理。当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作出浦公检字(2015)第166号检查证,指派民警对原告住所地浦江**观华路115号2330室进行检查,查获手机3只。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及见证人签名,作出证据保全决定,对3部手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因原告拒绝在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的当事人栏中签名,办案民警遂在相关文书中标注了“吴**拒绝签字”。随后,被告传唤原告至石**出所接受讯问调查。同年9月6日,浦江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扣押手机进行了电子证物检查。同月7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履行告知程序后,于同月8日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当日将原告送浦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同年9月28日,原告以法轮功宣传视频不是其制作,不知道视频内容,也不知道是谁发来,视频上的评论文字不是其所写,原帖就有,信息来源于国家安全网络等为由,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金华市公安局同日受理后,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审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法轮功系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法轮功视频内容,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浦江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微信通讯录中共有朋友圈好友132人,其中2人屏蔽其朋友圈,3个系微信公众号,有效微信好友127人。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9日,原告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法轮功系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法轮功宣传视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行为。原告在因犯罪服刑期满后1年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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