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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市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五方弘城超市(以下简称五方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刘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通民初字第1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5日11时50分许,刘**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行至北京市通州区552路公交车站水仙西路站前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我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此次事故不仅给我带来了身体上的伤痛,还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我今年16岁,本应于6月24日参加中考,因为此次事故导致我错过了今年的中考,我还需要再等一年才能中考。事发后,五方超市、刘**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方超市、刘**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73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器具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30元,以上共计164462.4元,并由五方超市、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五方超市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之后我方和刘**已经支付给吴**共计42000元,其中我方支付37000元,刘**支付5000元。吴**主张的医疗费中能够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吴**属于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吴**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需要其提供相应的医嘱。虽然刘**是我方的员工,但因为刘**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552路公交车站水仙西路站前,吴**由西向东步行,适有刘**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逆行,摩托车前部与吴**相撞后,刘**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吴**也摔倒在地,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吴**被送往北京**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吴**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上肢及右膝软组织损伤、额面部皮裂伤等,遵医嘱,吴**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其又撤回对护理依赖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1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庭审中,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吴**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并表示出院后其由家人护理,其计算的护理费是按照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其表示系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的。庭审中,吴**表示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衣物损失和眼镜损失,其提供了发票一张,证明其事发后配眼镜发生的费用。经查,吴**的父母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吴**跟随父母居住在北京市通州东果园小区,现就读于北京**桥中学。

经查,刘*群系五方超市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五方超市为吴**垫付费用37000元,刘*群为吴**垫付费用5000元。

经核实,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36982.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使吴**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吴**的合理合法损失。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逆行,属于主观故意违反交通规则,应当与五方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方超市、刘**事后垫付的费用在其赔偿额度中予以扣减。关于吴**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正规票据进行核算。关于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照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吴**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并无相关医嘱,但其伤情确需营养,法院酌定其营养期为60日,酌情确定其营养费用。关于吴**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法院依据其医嘱计算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每日按120元计算。关于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吴**在城镇地区上学,经常居住地也位于城镇地区,故其按城镇地区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吴**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吴**主张的财产损失,眼镜的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衣物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四角,刘**对本项判决负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方超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酌定部分的裁量权过大,有偏袒之嫌。

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五方超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五方超市的上诉请求。刘超群未提起上诉,亦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学生卡、残疾器具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吴**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均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关于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依照吴**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处理正确;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吴**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60日的营养期确定营养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护理费,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之外,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医嘱按照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每日按120元计算,合理合法;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吴**在城镇地区上学,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地区,故吴**主张按照城镇地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吴**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有合法依据,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适当酌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吴**的就医次数酌定相应数额,合情合理;关于吴**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数额亦属适当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吴**负担708元(已交纳),由北京**超市、刘**负担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北京**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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