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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原告田*(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与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4月10日,通过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居间我二人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我们购买被告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总价款232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的,应向我二人支付相当于房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居间费。合同签订后,我们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80万元。之后,我二人发现涉诉房屋因被告的自身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经多次交涉,被告承诺会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解决其债务纠纷,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但实际上被告既未在2010年7月30日交付房屋,也未能在2013年8月26日前解除房屋查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我二人支付违约金69.6万元、居间服务费5.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不同意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只向我支付了175万元购房款,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房屋过户当日支付的52万元外,二原告还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但该款项二原告并未支付,故其存在违约。其次,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以我提供的房屋产权手续、合同、过户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无法过户,或是买卖合同签订后,我不将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或我提高成交价格,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为前提的,但实际上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上述情况,故我不应承担此种违约责任。再次,二原告在看房时就已经知晓因我借有外债,涉诉房屋由债权人占有。对于房屋的此种现状,以及经济适用房满五年才能过户的风险,链家公司均已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提示,且体现在《补充协议》中。后我因债务纠纷导致涉诉房屋被司法查封,这并非我恶意违约,是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且自愿承担的风险。此外,在2010年7月30日我未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二原告时,其二人就应当及时提出解除买卖合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到了2011年,因北京市购房政策的限制,二原告曾提出将房屋转卖给第三方,但被我拒绝,因此我认为二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也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之一。最后,对于二原告支付的175万元购房款,二原告已经另案起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且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在该案中,二原告一直陈述此175万元已经转化为借款,双方系借款关系,法院也据此判决我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我认为二原告本次诉讼属于不当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居间人为链家公司,房屋成交价格为232万元。

同日,二原告与被告、链**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二原告,被告的净得房价款为232万元;链**司的服务费以被告的净得款项为基数收取,由二原告交纳,如果买卖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链**司服务费不退。二、二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须同时出具同等金额的定金收到证明,该定金在交易中自动转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二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前向被告续支定金44万元(其中不含之前已经支付的定金二万元)并同时支付被告首付款71万元,被告须同时出具同等金额的收到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前向被告续支首付款63万元,被告须同时出具同等金额的收到证明;剩余款项52万元,二原告承诺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此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双方协商一致,因此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暂时无法进行产权转移,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此房屋抵押登记给二原告,二原告付给被告的房款,双方自行做债权公证,待2013年8月26日此房产权转移给二原告后,双方自行做的债权公证的全部内容无效,关于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交易所含的风险链**司已提示,二原告与被告自愿承担其中所含风险,由此产生任何纠纷,链**司服务费不退;以上事项若任何一方拖延办理,每延期一天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00元(延期在30日内),若延期超过30日,则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四条赔偿标准执行。三、此交易现行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二原告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而须缴纳的新增税费由二原告、被告平均承担。四、由链**司依法予以认证后,如果出现被告提供的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合同或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或无效,从而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不将该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提高房屋交易价格,或者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情形,均为被告违约。若被告违约,则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30%数额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链**司收取二原告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按二原告的实际发生额直接赔付二原告。由链**司依法予以认证后,如果出现因二原告提供的个人证件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从而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原告不购买该房屋的情形,均为二原告违约。若二原告违约,则二原告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五个工作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30%数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全部费用抵顶违约金,多退少补;链**司收取的二原告的费用不予退还。

截至2010年6月13日,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5万元(含定金46万元)。当日,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中添加手写条款如下:“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向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剩余的5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以前将此房屋交付二原告。”后被告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

经询,二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诉房屋未能在2013年8月26日进行过户的原因系由于该房屋当时被法院依法查封。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已经向链**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5.8万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另查:2010年4月20日,孙**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及案外人杜**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向孙**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杜**愿意用涉诉房屋做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杜**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到房地局抵押登记给孙**;若被告、杜**到期未按时返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孙**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杜**于2013年8月30日以前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给孙**后,此借款利息不计,甲方向乙方所借的180万元转为孙**购买被告、杜**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2010年5月8日,被告与孙**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同日,孙**取得涉诉房屋他项权证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

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孙**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及杜**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偿还17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91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逾期未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孙**名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孙**1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向孙**偿还借款17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该案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述,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及被告均确认上述(2014)朝民初字第9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175万元即为本案中二原告为购买涉诉房屋已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收据、《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2014)朝民初字第91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但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为: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75万元的款项,但双方就此同一笔款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的竞合。现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是以其自身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支付了175万元的购房款为前提,但实际上,在(2014)朝民初字第9152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孙**已经自认该175万元转化为向被告的借款,且法院亦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于1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做出了相应处理。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又以同一笔款项系购房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原告田*与被告王**就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号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孙**、原告田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原告孙**、原告田*负担11270元(已交纳2375元,余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负担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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