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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有限公司与中港泰**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霸州市胜**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港泰富(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港泰富(北京**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至2013年12月31日,经与被告方审计对账,被告自认共欠原告货款224568.8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货款,至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欠原告153910.3元货款,后被告又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6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16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3月4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企业询证函霸州市**装有限公司:中港泰**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来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请先传真,然后将回函直接寄至或送达大华会**限公司。通讯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1楼。收信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赖赠华收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空白)欠贵公司224568.8元向贵公司采购产品579040元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中港泰**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3月4日原告回复数据不符本公司帐户余额如下:货款224568.8制版费34350元霸州市**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欠款224568.8元的事实及该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2、2014年12月16日被告方确认签字的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霸州市**装有限公司、中港泰**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对账单累计欠款153910.3元供应商确认:霸州市**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1月客户确认:刘李娟2014.12.9累计欠款:153910.3元王*12.16.证明被告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3910.3元的事实。

3、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71168.1元未付。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汇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货款尚欠71168.1元,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7116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包装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4568.8元,原告确认回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568.8元。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53910.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168.1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包装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1168.1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1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港泰富(北京**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港泰富(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胜**有限公司货款71168.1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港泰富(北京**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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