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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利能**限公司与北京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英利能**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法官靖杭、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建才,被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英**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编号为YLBJ-S20121120《购销合同书》,约定金**公司向英**公司购买“太阳能电池组件”、“控制器”、“蓄电池”,合同金额共计3914146元,该合同签订后,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公司供货,且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金**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和书面承诺及时付款,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金**公司共支付货款1625000元,尚欠本金2289146元及利息211

176.52元,因英**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公司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289146元及利息21117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两张空头支票,证明双方债务关系明确;3、银行回单1625000元,证明金海华**司已支付的货款;4、传真件,证明金海华**司通知英**公司交货;5、客户满意度调查,证明金海华**司已收到货物;6、交货单,证明英**公司已分批次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司辩称,认可双方购销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同意支付货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金*华**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金**公司对英**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英**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金**公司对英**公司提供的证据2、5、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从核对,本院采信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英**公司提交的证据2、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供货单位英**公司作为乙方与购货单位甲方金海华**司签订编号为YLBJ-S20121120《购销合同书》,约定:金海华**司向英**公司购买“太阳能电池组件”、“控制器”、“蓄电池”等产品,合同总金额共计3914146元;交货时间:收到货款后24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甲方分两次付款,首付款、签订合同5日内甲方付款50%,甲方安排付货物总量的50%;甲方根据供货要求在需要乙方交付剩余货物时向乙方支付剩余50%款项,收到货款24日内甲方安排交付剩余货物。该合同签订后,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海华**司供货。截至英**公司起诉金海华**司时止,金海华**司共向英**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货款1625000元,尚欠货款2289

14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英**公司提交的经法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英**公司主张金**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按付款方式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亦未明确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英**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时间,故对英**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金**限公司给付英利能**限公司货款二百二十八万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英利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金**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和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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