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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贤*与衡水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贤*与被告衡水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沈**、陈**、蔡*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立双,被告衡**公司、沈**、陈**、蔡*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东诉称,被告衡**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发生后双方补签《借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借款方应按借款总额0.5%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出借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因此所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被告衡**公司一直按时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后未再归还其他任何款项,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衡**公司一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482054.8元,并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6800元。另外,根据《借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本借据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案中,被告沈**、陈**、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82054.8元(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衡**公司支付律师费226800元;4、请求判令沈**、陈**、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据一张,证明衡**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沈**、陈**、蔡**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管辖的原因;2、2013年12月10日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衡**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济南市**齐鲁花园2号楼1单元801室租赁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沈**、陈**、蔡**答辩称,原告与衡**公司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资金对冲关系。原告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随后就将涉案款项转入案外人林**账户,这是按照案外人林**的要求所进行的资金对冲,并非民间借贷。涉案的5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交易凭证2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倒账行为,本案所称的借款不存在;2、电子交易凭证3份,证明本案原告所称的三笔款项已于当日归还原告;3、电子交易凭证17张,证明衡**公司一直向林**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原告所称的已收到的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就是打到了林**的账户上,本案衡**公司所有的归还借款本息都是打到林**的账户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7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公司向钱**、庄戴得借款1997.1591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和项目推进。2、同意公司销售收入优先用于偿还此笔借款,由财务部制定还款计划。3、股东承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4、如借款到期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公司承诺以本公司承建的房产(已经建成未销售的房产)以市场价格的七折抵偿此借款及相关款项。”被告沈**、陈**、蔡**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

2013年12月10日,钱贤东分三次向账号尾号7771的衡**公司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

2013年12月11日,原告钱贤*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泰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钱贤*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自2013年12月11日起。支付方式为出借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支付500万元整,汇入中**银行某支行,指定账号为尾号7771”,收款人衡**公司。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借款方应按借款总额0.5%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出借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因此所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济南**民法院管辖)。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本借款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保证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类型:连带责任保证。即如借款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出借方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沈**、陈**、蔡杏多。”

庭审中,被告**公司及沈德树、陈**、蔡**对收到钱贤*转账50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借款系资金对冲,并已于2013年12月11日偿还给案外人林**。

案外人林**于2015年8月10日到庭,就本案事实作出以下说明:1、林**主张其系原告与衡水广泰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其作为中间人收取部分介绍费用。2、林**主张系原告与衡**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衡**公司主张的资金对冲。3、利息系由衡**公司支付给林**,林**扣除介绍费后,由其支付给原告,利息一直给付到2014年冬。4、2013年12月份衡**公司转账给林**的2000余万元,系其偿还以前借款,并非偿还的涉案借款。

原告对于林孝*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公司主张林**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进行的资金主张均系按照林孝*的要求进行的资金对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钱贤*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沈**、陈**、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并无异议,并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原告转账500万元。衡**公司主张涉案转账系资金对冲,并主张2013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林**转账500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3年12月11日转账500万元系转入案外人林**账户。原告不认可系资金对冲行为,且不认可曾委托林**代收款项。本院认为,衡**公司主张涉案转账行为系资金对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此外,衡**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1日已经偿还借款500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该500万元系转入案外人林**账户,案外人林**与原告均不予认可委托案外人林**代收,被告**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林**有权代收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楚,被告**公司应当偿还借款。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故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且与案外人林**对于利息给付时间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应予确认。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据》约定“若出借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因此所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衡**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通过诉讼向其主张权利,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68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

关于焦**,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故被告沈**、蔡**、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蔡**、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水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贤*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衡水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贤*律师代理费226800元;

三、被告沈**、陈**、蔡*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衡水广**有限公司、沈**、陈**、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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