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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环国信(北京**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环国信(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9日,李**在北京农商**友张力公司办理汇款,因年纪较大,错将应汇至张力公司款项人民币50万元汇至中**公司账户。李**未能发现汇款错误的事实,一直误认为是向张力公司完成的汇款,直至2015年春节与张力见面,方才发现这一错误。后李**委托张力向中**公司说明情况,要求中**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但中**公司一直拖延未予返还。李**认为,中**公司与己并无任何关系,中**公司取得李**上述款项亦无合法根据,中**公司无端获得李**50万元汇款利益,侵害了李**合法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给李**50万元;2、判令中**公司支付李**返还款项衍生利息30749.99元(以5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第一,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中环**公司打款50万元,故请求裁定驳回李**起诉。第二,对于李**诉状中所述事实有悖社会常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是一个70多岁的老人,其基于何种原因向中环**公司汇款不得而知。李**从何而知中环**公司的账户信息也不得而知。本案可能涉及其与案外人张力串通的情形,故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李**账户通过北京**山支行向中环国**司账户汇款50万元。李**提交的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收款人信息中包括收款人中环国**司的全称、账号、开户行名称,北**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上客户签字确认处的签字无法辨认。

李**称其向中**公司汇款50万元的事由是,李**之子的朋友张力代其公司北京普特**有限公司向李**之子借款,由李**实际出借,因李**年纪大,张力将公司的账户信息等书面材料给李**,其中夹带了中**公司的账户信息,李**未能发现这一情况,故错误汇款至中**公司账户;因张力未曾想李**会实际出借,故直至春节与李**及李**之子见面时才发现错误汇款一事,故提起本案诉讼。李**称就借款一事只有口头约定,无书面借款协议。中**公司对李**的说法不予认可,称现因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带着公章等失踪,无法查证中**公司是否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2015年3月,张力起诉中环国**司定金合同纠纷至本院,称2014年张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中环国**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方商谈项目合作事宜,李*要求张力向中环国**司账户交纳保证金,张力向朋友借钱将保证金汇入中环国**司账户,双方签订了保证金协议,后李*失去联系,故张力起诉要求中环国**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力在开庭前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即2015年昌*(商)初字第5547号案件。经核实,张力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李**在本案中提交的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北**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北**银行业务收费凭证、2015年昌*(商)初字第5547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证据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益;一方受损;获益与受损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李**主张其向中**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中**公司取得该转账款项属不当得利,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力曾以定金合同纠纷起诉中**公司并提供李**向中**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相关凭证作为证据,李**的陈述也存有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认为李**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因此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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