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成都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成都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以北京三**有限公司(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了《吉**.中国(GINETTA)汽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北京三**有限公司是原告拟定设立的,专用于与被告合作经销汽车的公司,被告授权北京三**有限公司在北京范围内经销吉**(GINETTA)品牌系列轿车及赛道车。《经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经销合同约定,与其合作伙伴北京铮**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委托北京铮**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在《经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取得吉**品牌汽车在中国的经销权,吉**品牌从未授权或者打算授权被告销售其汽车。因被告未取得经销权,北京三**有限公司没有设立的必要,最终未设立,北京三**有限公司未设立是被告违约造成的结果,《经销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签署,原告作为协议乙方享有经销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经销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合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中国(GINETTA)汽车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通**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提交《吉**.中国(GINETTA)汽车经销合同》1份,2012年12月6日签订,合同首部载明甲方:成都通**限公司(落款加盖了成都通**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北京三**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原告李**以乙方代表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吉**(GINETTA)品牌系列轿车及赛道车;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均不计息;合同还对产品买卖、返利与奖励、责任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李**(甲方)与北京铮**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成都通**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12年12月18日,北京铮**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成都通**限公司转款50万元。

上述事实,经销商合同、企业信用查询单、委托付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吉列塔·中国(GINETTA)汽车经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委托付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以北京三**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北京三**有限公司并未登记设立,故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李**及被告成都通**限公司享有或承担。《吉列塔.中国(GINETTA)汽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签订《吉列塔.中国(GINETTA)汽车经销合同》的目的系获得代理权销售吉列塔品牌汽车及赛道车。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获得吉列塔品牌汽车的中国经销权,该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吉利塔.中国(GINETTA)汽车经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成都通**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利息起算应自履约保证金支付之日(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成都通**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吉利塔.中国(GINETTA)汽车经销合同》;

二、被告成都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50元,由原告李**负担1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9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