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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上诉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再审被上诉人金*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霸**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霸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霸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霸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廊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霸**民法院(2014)霸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霸**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霸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再审被上诉人金*华的诉讼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金**于1999年8月6日用自己的房产、土地作抵押,在原审原告处借款4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逾期偿还自逾期之日按中**银行规定加罚利息,2000年6月6日本息全部还清。贷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在2000年7月29日、2001年3月1日、2002年1月14日三次还利息共计46149.06元,至起诉时原审被告共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罚息1800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开庭时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是原审原告采用欺诈行为签订的,且该合同显失公平,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用其价值2116401元的房产土地设备作为该项45万元借款的抵押,该合同虽签订但原审原告并未向原审被告交付45万元借款,因原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应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为6.3375‰,2000年6月6日本息全部还清,逾期偿还自逾期之日按中**银行规定加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于99年8月6日将这45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其余1998年6月10日在原审原告处借款25万元、1998年8月1日在原审原告处借款20万元共计45万元。原审被告于当日分别还这两笔借款的利息1331元、15757.75元,开庭时原审原告提供这两笔借款的收回凭证,原审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分别在2000年7月29日、2001年3月1日、2002年1月14日偿还45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46149.06元,原审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2002年6月10日在原审原告的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催收通知单均已注明所催收的是1999年8月6日的借款45万元。

又查,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用房产、土地为这两笔借款做抵押,其仅提供抵押协议,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原审被告主张其用房产、土地、设备做抵押,但其仅提供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情况的证明。

原审原告起诉时要求原审被告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开庭时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霸州市胜*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2月变更为霸州**发区农村信用社,胜*开发区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7月21日由张**变更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45万元,原审被告于当日将45万元借款偿还了其在原审原告处的1998年6月10日借款25万元、1998年8月1日的借款20万元共计45万元,原审被告也同时还清了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审被告在这45万元借款到期后分别于2000年7月29日、2001年3月1日、2002年1月14日三次偿还过这45万元的利息,并且在原审原告两次催收这笔45万元的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故原审原告主张的此45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原审被告此前在原审原告处的贷款是有证据支持的,亦表明原审被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做抵押,其未提供抵押登记证明,原审被告主张其用房产、土地、设备等价值2116401元的财产为此借款作抵押,但其仅提供设备的抵押登记证明,原审只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用设备做抵押的合同有效,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原审原告起诉时要求实现抵押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180080元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罚息180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在再审重审中称,原审被告于1998年6月到8月在胜芳信用社两次借款合计45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审被告在1999年8月6日签订了45万元借款合同,该笔合同签订后,双方用该笔借款直接偿还原审被告原来的两笔借款,性质是借新还旧。原审原告在2001年2月12日、2002年6月10日,两次对原审被告的45万元欠款催收,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异议,证明原审被告对1999年8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系用于借新还旧明知,且没有任何异议。原审原告认为1999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审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一审(2004)霸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体现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公平的原则。请求查明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在再审重审中辩称,1、1998年两笔贷款45万元与1999年45万元没有任何关系,是分别的三个合同,三笔贷款,不能混为一谈。2、1998年两笔贷款的贷款人是原审被告个人,1999年贷款单位是霸州**管厂,主体不同,利益不同。3、1999年合同明确,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用料,不是以新还旧。并且1999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审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向原审被告、益通制管厂发放贷款,自作主张还了1998年两笔贷款,对原审被告构成合同欺诈。因原审被告、益通制管厂均未收到1999年贷款。请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另外,2001、2002年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收贷款原审被告签字的行为,原审被告认为是对1998年两笔贷款45万元的意思表示,与1999年的无关。原审被告一直等1999年贷款,但未收到。

再审重审中,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8月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借款人载**,也写明益通制管厂,益通制管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金茂华。2、1999年8月6日信用社原始借款借据1张,原一审按合同提交,实际是借据形式。证明原审原告下属信用社在1999年8月6日签订合同后履行贷款支付义务。3、1999年8月6日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2份,记载分别收回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的两笔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这两笔借款利息是原审原告自己交纳的,这两笔借款金额与新借款金额一致,证明本案款项实际用于借新还旧。新的贷款关系建立,旧的债权债务消灭,没有加重债务人负担。4、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2001年2月12日、2002年6月10日分两次向原审被告及益通制管厂催收450000元贷款事实。5、原审原告在1998年8月1日与原审被告订立的200000元贷款合同,该笔借款在1999年8月6日新贷款发生时消灭。6、1998年6月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250000元借款合同。该借款在1999年8月6日原审被告发放新贷款后消灭。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l,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履行,也证明合同主体是益通制管厂。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审原告单方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贷款已支付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单方制作,原审被告不知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审原告单方制作账目处理,原审被告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主张。该账目系原审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还了利息的主张。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催收通知书是对1998年两笔贷款的催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主张,并要求原审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证明目的。

再审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书正本1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2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胜芳**管厂是个体工商户,金**是胜芳**管厂的业主。2、机器设备抵押协议书复印件1份;房产、土地抵押协议书复印件1份;抵押登记证复印件l份;企业资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项下贷款人是霸州市胜芳益通制管厂。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霸**商局证明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主要内容是霸州**通制管厂未在霸**商局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本案主体是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益通制管厂是1996年工商登记,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不准确。

再审重审查明,原审被告金**于1998年6月10日向胜*城市信用社借款250000元,于1998年8月1日向胜*城市信用社借款200000元。1999年8月6日,借款人(甲方)金**、益通制管厂与贷款人(乙方)(胜*城市信用社)签订胜*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806B9380。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同意贷给原审被告流动资金人民币450000元,期限10个月,即自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6月6日,贷款利率6.3375‰,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审被告即可填写一式四联借款借据一份,到原审原告处办理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生息;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借款借据,保证从生息日付出借款;原审原告认可房产、土地抵押为此借款担保人,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以本合同签订之日到原审被告全部还清原审原告借款本息;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失效。原审原告在乙方处加盖霸州市胜*城市信用社信贷业务专用章,原审被告金**、霸州市胜*镇益通制管厂均在甲方、担保方处分别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单方将该笔借款偿还了原审被告金**于1998年6月10日在原审原告处的贷款250000元、1998年8月l日在原审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代借据)只是原审原告贷款后代付出传票,并没有原审被告签字。原审被告分别于2000年7月29日、2001年3月1日、2002年1月14日偿还原审原告45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46149.06元。原审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2002年6月10日分别在原审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该催收通知书均载明逾期贷款金额为450000元。

1999年7月19日,原审原告(抵押权人)与原审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抵押物为房产、土地(现净值958406元),本协议附属于借款合同,随借款合同解除和终止。

1999年9月17日,原审原告(抵押权人)与原审被告(抵押人)金茂华、益通制管厂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抵押物为设备(现净值800000元),本协议附属于借款合同,随借款合同解除和终止。

霸州市胜芳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2月变更为霸州**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霸州市**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月16日变更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芳开发区信用社。

霸州**通制管厂1996年在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9年底止。

原审法院再审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诉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三个借款合同中1998年6月10日、1998年8月1日的两个借款合同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人为原审被告金**,1999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金**、霸州市胜*益通制管厂签订,借款人为原审被告金**和霸州市胜*益通制管厂,三个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不相同。同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1999年8月6日原审被告金**、胜*益通制管厂向胜*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未依约向原审被告金**及胜*益通制管厂提供450000元借款,原审被告称其对1999年8月6日的还款行为并不知情,而原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有借新还旧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未经原审被告同意擅自将霸州市胜*益通制管厂的借款450000元偿还了原审被告分别于1998年6月10日、1998年8月1日的借款250000元、200000元,其行为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法律特征,原审原告未依约向原审被告及胜*益通制管厂发放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45000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4)霸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再审上诉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再审、二审及发还重审四次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信用社贷款结息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原始书证材料,证明45万元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合同,合法有效,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信社用新贷偿还旧贷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公正和公平,不存在错误。霸州市人民法院迫于被上诉人上访压力,裁定再审本案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再审被上诉人金**辩称,再审上诉人主张的以新还旧是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再审上诉人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用于贷给被上诉人流动资金的款项,用于自己的以新还旧,违背了合同规定。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天天跑银行要求上诉人放款,上诉人没放。请求本院驳回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再审上诉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再审被上诉人金**对再审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再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1年2月12日、2002年6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借款人处有金**签名,催收的贷款为1999年8月6日贷款,并注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该书证证明金**已将1999年8月6日合同上约定的45万元借到。结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新债还旧债的事实,同时亦证明借新债还旧债金**是认可的。因此,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三个借款合同主体不同及原审原告未依约向原审被告发放借款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再审上诉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被上诉人金**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霸州市人民法院(2004)霸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7元由再审被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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