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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魏**、刘*,被告刘**、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七时许,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京××的××牌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管理局××支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据该医院确诊为: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右髋中心脱位,头皮裂伤。原告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住院三次共住院106天,2015年1月17日出院在家休养,被告刘**支付了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一名护工费用,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原告爱人马*也请假在医院照顾原告,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1730元;2、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2516.86元(母亲65岁31510.13元、父亲70岁21006.75元);3、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陪护费人民币4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8295元;8、被告赔偿原告辅助治疗器具费人民币707元;9、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38元;10、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以上合计249486.86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胜利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认可的,因为我的车上保险了,那就走保险,合理合法的、符合事实的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认可被告刘**在我们公司投保的事实,刘**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三十万元,出险的时间也是在投保的时间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其母亲是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还有他父亲应该也是退休的,原告提供的证明我们不认可且原告有脑膜炎,留下的精神障碍,不清楚她是否有抚养能力。陪护费我们不同意赔偿,因为有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出院以后护理期为30天,而且被告刘**已经支付。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5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赔偿项目不对,应该属于是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辅助治疗器具费不是正式的发票。床是归护理人使的,不是原告使用的,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是本人所使用,提供的票据全部是停车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18时5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路口迤西,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京××的××牌小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撞到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魏**,经北京**管理局××支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右髋中心型脱位,头皮裂伤。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共计106天。2015年1月17日出院在家休养。

在庭审中,被告刘**称支付2014年10月3日当天及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原告魏×1三次住院的医疗费120000元左右,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护理费23600元。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均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魏**与被告刘**、被告**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伤残赔偿金数额没有争议。

另查明,原告魏**之丈夫马**10月实缴税额41.84元,11月实缴税额50.46元。魏**与宇*生育长女魏**,长子魏*。魏**于1944年8月出生,无工作,每月60元复员军人补助。宇*,退休职工,月收入3000元。

经查,京××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赔偿指数、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北京**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魏**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出院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不予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鉴定书、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赔偿。本案中,对原告魏**的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伤残赔偿金中包括的赔偿金1317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中包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宇*有固定收入且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魏**无工作,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魏**有退休金但未提供证据,原告魏**是否有抚养能力不是减免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理由。营养费3000元,综合原告的受伤严重程度、治疗恢复需要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酌定。辅助器具费是原告治疗、恢复所必须的物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69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实质是护理费、陪护费实质也是护理费,被告刘**已经全额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除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纳,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十一万八千三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五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魏**负担七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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