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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限公司等与宽城旭**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务有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宽**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务有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因撤回对北京银**任公司的投资,而享有对该公司的债权,后双方经与国维中保(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鼎**限公司协商而形成编号[cz2013001)《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由该合同乙方以转让债权形式代替该合同甲方北京**公司向原告还付部分投资款,后债权让与人北京鼎**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原告获得由该合同乙方让与的对被告的受让债权,原告受让给债权后,找到被告通知其转让事实并要求其还款,被告对该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据此,原告获得的让与债权对被告成为合法债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协议》的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775000.00元(三年期银行同贷利率*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5%计息。

被告宽**责任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三原告与北京银**任公司、国维中保(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鼎**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国维中保(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鼎**限公司将39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2013年3月31日,吴*向宽城旭**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吴*将其所持有的200万元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北京鼎**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7月30日,北京鼎**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三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8月3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载明了还款数额及时间如下:一、债务人于2013年8月底前向债权人还款人民币100万元;二、债务人于2013年10月底前向债权人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2.5%计算。(全部借款利率暂按两年期贷款计);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债务方必须自觉履行,未能履行本协议,债权方可向己方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向三原告还款。

另,原告北京燕**有限公司起诉书中,北京燕**限公司应为北京燕**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变更。

上述事实,有债务重组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还款协议一份、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宽城旭**任公司向北京市**务有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务有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宽城旭**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北京市**务有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持还款协议要求宽城旭**任公司给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宽城旭**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宽**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务有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二百万元,并分别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5%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元,由被告宽**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本裁判的,可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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