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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北京市**义区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北京市**义区公司(以下简称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何*与煤**公司为建设顺**公司仓储及附属设施项目,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等法律文件。后在双方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煤**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单方终止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导致合同约定的办理审批、报批事项无法继续履行,现合作开发事项不得不被确认为无效。何*认为煤**公司不仅应承担法定的返还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而且应承担合同履行中煤**公司承诺的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煤**公司返还何*投资款411198532元;2.煤**公司按照相应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煤**公司返还投资款之日,赔偿何*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2056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145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6日起算,60598532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上述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为33947423.67元);3.煤**公司支付何*约定的合同无效赔偿款40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合同无效。对于何*的第一项诉请,认可何*主张的投资款本金金额,并同意返还,但现没有能力返还,希望分期分批返还。对于何*的第二项诉请,认可何*主张的每一期投资款的起止时间,但利率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对于何*的第三项诉请,该请求与第二项请求存在重复计算,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并非单方过错,何*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双方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由法院具体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何*作为乙方与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写明,双方就仓储及附属设施用房(顺**公司仓储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合作建设和经营事项签订该协议,通过签订和履行该协议,使甲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该项目工程得以完工,使乙方得以通过对该项目工程的合作建设,获得该项目的股权及经营权,双方按约定获得经营回报。

上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合作项目拟投入资金人民币共计310000000元,乙方负担该项目投资所需金额的80%,负责完成该项目全部的主体房屋及初装修、市政设施等后续工程,甲方承担该项目总投资的20%。第五条约定,项目完工后,甲方与乙方以各自在该项目中的投资为出资,由甲方负责自本项目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组建完毕新的专门管理公司,用于对该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乙方对甲方的组建行为必须在其合理范围之内给与最大限度的配合。甲方每逾期一个月组建完毕,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千万元人民币。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原则上按各自对该项目的投入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如果专业管理公司如期成立,则各方投资转为各自在新的管理公司的股份,双方按照股份份额进行经营收益分配。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该项目土地证的使用权年限到期(最少不低于五十年),期满后双方可继续进行协商合作事宜,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合作权。

上述《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能够将该项目工程用于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商业经营、公司办公等经营用途。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反第十二条之约定,不能保证乙方将仓储项目工程用商业经营、公司办公等综合用途的,甲方必须无条件返还乙方因此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甲方并支付乙方违约金五千万元人民币。如果支付的违约金低于乙方的实际损失等款项,甲方还须补足损失差额。第十八条约定,任何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及预期利益,守约方获得赔偿后,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2014年10月21日煤炭顺**司给何*发送的《回函》写明,煤炭顺**司立即去相关部门办理仓储及附属设施用房的土地出让金事宜,确保三个月之内办理完结。煤炭顺**司及时协商相关部门同意该项目用于商业、办公用途。煤炭顺**司有违上述之一的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文件无效的,煤炭顺**司自愿向何*赔偿人民币肆仟万元及其他损失。

2014年11月10日煤炭顺**司给何*发送的《通知》写明,原《协议书》等文件所约定的对合作项目可进行出售、转让等,现因客观情况,煤炭顺**司决定:双方仅可对合作项目进行自用,不得对合作项目进行出售、转让等。

2014年11月29日何*作为乙方与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九、十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95516.66平方米的投资款为人民币98094115.45元,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以现金支票或转账的形式向乙方支付该98094115.45元,逾期支付的,甲方向乙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息,直至偿清为止。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依据该土地证及房产证书的最终寿命为终止时间,直至该土地及该房屋消失,但甲方保证合作期限不低于50年。第十四条约定,凡是违反上述条款之一的,视为违约;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的投资款及向乙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未来收益的相关损失,甲方无条件接受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014年12月何*作为乙方与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确认书》第二条写明,双方根据煤炭工程目前的现状,甲方再次确认乙方在煤炭工程投入资金包括以现金的方式共计人民币372938532元。乙方在煤炭工程的基础工程正式施工前期的投资人民币38260000元。此投资款未包括乙方的融资手续费、利息等费用。

2014年12月11日煤炭顺**司给何*出具的《承诺书》写明,根据双方书面函件,煤炭顺**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0日,何*为合作项目投入资金全部共计411198532元(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正式施工前期的准备费用、破碎、整理现场费用、原市政管线、沟设施拆除及改造费用、破水泥块费用、已投入的工程款等)。如果煤炭顺**司未能按照双方之前所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或因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等文件无法履行,煤炭顺**司同意除向何*返还投入的上述投资款外,并承担你方因本项目无法履行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无论何种原因,煤炭顺**司承诺所将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不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

2015年7月6日煤**公司向何*发送《通知书》写明,煤**公司与何*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现因政策原因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现煤**公司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现涉案项目对应的房屋已建成,煤炭顺**司已取得x京房权证顺字第3222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坐落于顺义区顺西北路甲22号院1号楼-1至4层101,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规划用途为仓储服务及其他用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顺义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回函称,煤炭顺**司运用顺西路东侧20亩国有土地与何*合作开发,未向区国资委申报,也未报区政府审批。

另查,何*原诉讼请求为:1.确认煤**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单方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煤**公司向何*返还投资款411198532元;3.煤**公司向何*赔偿各项损失6500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煤**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1亿元,何*仅主张6500万元;按照煤**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何*造成的损失计算,利息损失34159322.32元,合同正常履行的可得预期利益损失1069167952.54元,何*仅主张6500万元)。后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释明,何*变更诉讼请求如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7月12日的《协议书》、2014年10月21日的《回函》、2014年11月10日的《通知》、2014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2014年12月的《确认书》、2014年12月11日的《承诺书》、2015年7月6日的《通知书》、x京房权证顺字第3222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从何*与煤**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中约定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系煤**公司划拨取得,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煤**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便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何*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协议应为无效。现何*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起本诉,煤**公司亦认可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何*诉请煤炭顺**司返还投资款411198532元,煤炭顺**司对该投资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何*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投资款返还时间,煤炭顺**司虽辩称其无偿付能力,希望分期分批返还,但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投资款具体返还时间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煤炭顺**司返还何*投资款后如何确定其应向何*支付的损失赔偿款。对此何*主张,煤炭顺**司除应赔偿其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外,还应该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赔偿款4000万元。煤炭顺**司认为该两项赔偿款之间存在重复计算,要求在区分过错的情况下予以确定。本院认为,首先,煤炭顺**司作为涉案协议的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与何*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导致本案协议无效;鉴于煤炭顺**司系土地使用权人,相关批准手续应由其办理,所以本院认定煤炭顺**司系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

其次,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内容的否定性评价,何*在无法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主要损失应为其投资款本金以相应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现何*同时主张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款,存在重复主张,本院无法同时支持,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综合予以确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014年10月21日煤炭顺**司给何*发送的《回函》写明,煤炭顺**司在有违办理土地出让金等事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文件无效的,自愿向何*赔偿人民币肆仟万元及其他损失。2014年12月11日煤炭顺**司给何*出具的《承诺书》写明,如果煤炭顺**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因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等无法履行,煤炭顺**司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向何*赔偿因本项目无法履行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不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上述《回函》和《承诺书》作为独立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之外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本院认为具有其效力。且依据《回函》和《承诺书》的内容可知,煤炭顺**司在作出上述赔偿承诺时对于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已有预见,并作出赔偿的承诺。考虑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项目已建成,煤炭顺**司已取得建成房产的所有权证,煤炭顺**司作为主要过错方,以及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何*的利息损失已近3400万元,依据上述《回函》和《承诺书》,本院认定煤炭顺**司应向何*共计赔偿损失400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义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何*投资款四亿一千一百一十九万八千五百三十二元;

二、北京市**义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万元;

三、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530元,由何*负担172662元(已交纳),北京市**义区公司负担2294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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