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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西电(北京**限公司与安徽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美商西电(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安徽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郝之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安**公司向我公司购买NEC牌数字电影放映机一体机一套,3D系统发射端一台,3D眼镜30付,大功率风机及风管1套,合同总价款449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安**皖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全款的50%,余款于收到货物后3日内付清。安**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50%的货款(224500元),我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将设备运到指定地并安装完毕,安**公司应当于2011年9月25日前付清剩余50%货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安**公司始终不予支付。2012年11月21日,我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但直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才书面回复同意于2013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七万元,直至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付款五万元,8月9日付款四万元,剩余134500元至今未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500元、违约金36197元(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按照本金224500元,利率按6.65%计算,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9日按照本金174500元,利率以6.15%计算,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照本金134500元,利率以6.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美**公司与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美**公司向安**公司提供NECNC2000C+GDCSX2000A型数字电影放映机一体机一套、3D-IN3D系统发射端主动式数字电影3D系统一台、3D-IN眼镜(含电池)30付及大功率风机及风管(含安装费)1套,金额共计人民币449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安**公司)应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形式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全款的50%作为订金,余款于收到货物后3日内付清。货物由乙方(美**公司)送至甲方指定的安徽芜湖市芜湖县南湖路与104省道交叉口(苏皖**展示中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乙方总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安**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美**公司224500元。2011年9月20日美**公司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完成交付。2012年8月10日美**公司向安**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面额为112250元,共计449000元。2012年11月21日,美**公司向安**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要求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500元,2013年5月22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在上述《付款申请》中承诺自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70000元,直至完毕。后安**公司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9日分别汇款50000元及40000元至原告账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交付单及汇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美商西**司已将合同标的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现原告美商西**司要求被告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美商西**司已经将涉案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完成安装,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5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美商西**司主张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本金的数额及利率标准均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61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美商西**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徽苏**有限公司向原告美商西电(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五百元及违约金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七元。

如果被告安徽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包括诉讼费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安徽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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