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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团队**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跨团队**公司(INTER-TEAMSP.ZO.O.)(简称跨团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286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77068号”Kraftautomotiv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团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诉争商标中的“Kraft”与国际注册第732603号“kraff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跨团队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整体价值较高,相关消费者通常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综上,跨团队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跨团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国际注册第1077068号“Kraftautomotive及图”商标,由跨团队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于波兰共和国获得基础注册,于2012年8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12年11月3日通知商标局,指定使用在第12类悬挂式减震器、汽车镜子组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国际注册第732603号“krafft及图”商标,现在ILLINOISTOOLWORKSINC.名下,于1995年5月5日于西班牙王国获得基础注册,后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附件和不属别类的部件商品上。

2013年9月26日商标局向跨团队公司发出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跨团队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跨团队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跨团队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极强,请求核准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庭审阶段,跨团队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跨团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材料、在庭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Kraftautomotive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为“Kraft”,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krafft”仅相差一个字母,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方面均近似,车辆零部件等商品的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跨团队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跨团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跨团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跨团队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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