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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腾**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腾**公司签订《摊位联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公司向我提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邓家窑村五里桥甲一号楼第二层Bx号席位,席位面积35.5平方米。我作为经营地板使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10月24日交纳押金3563元和6个月租金21378元。后我对承租摊位进行装修及样品门展示,支付样品地板费用6399.21元、招牌制作费4800元及装修费用34985元。我承租后,要求腾**公司提供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所需的市场营业执照和市场租赁营业证明等资料,而对方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摊位联营合同》;2、被告腾**公司返还我租金21378元、押金3563元;3、被告腾**公司赔偿我样品地板费用6399.21元、招牌制作费4800元及装修费用349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腾**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盛**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北路五里桥东里1号院内1号楼约16400平方米出租给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赵**(乙方)与腾**公司(甲方)签订《摊位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上述楼房内第二层Bx号席位经营地板,席位面积35.5平方米,联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其中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免费使用,租金为每6个月21378元。合同签订后,赵**交纳6个月租金21378元、押金3563元。后赵**对承租摊位进行装修及样品门展示,花费样品地板费用6399.21元、招牌制作费4800元及装修费用34985元。赵**称摊位所在楼房未取得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系违章建筑,腾**公司作为转租方无法依约提供办理营业证照所需材料,导致至今无法经营。

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依法向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摊位联营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腾龙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摊位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腾龙金**司未为赵**提供办理营业证照所需材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赵**要求解除该《摊位联营合同》,并要求腾龙金**司退还押金、租金、赔偿样品地板费用、招牌制作费及装修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摊位联营合同》;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租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八元、押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合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样品地板费用人民币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二角一分、招牌制作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装修费用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合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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