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04910号关于第9478866号“福特好太太+FUTEHAOTAITA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中山市**限公司(简称好生活电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好生活电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第三人好生活电器公司(原名“广东**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袁**申请注册的第9478866号“福特好太太+FUTEHAOTAITA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本案涉及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商标法》)及现行《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衔接问题。自2014年6月1日期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主体资格的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有关诉权的问题适用现行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据此,好生活电器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对应之法条分别为2014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4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

被异议商标与好生活电器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在呼叫、组成等方面近似,共存于“燃气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好生活电器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首先,好生活电器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引证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上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福特”二字,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好生活电器公司书面述称:一、第三人已列举其在先引证商标号,明确了其在先权利,亦对其在先商标予以举证,原告以“本案引证商标不明确为由,认定被告被诉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法违背事实。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组成等方面构成商标近似,且均使用在“燃气炉”这一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与误认,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经过我公司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好生活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尚具有法律效力的商标有:

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5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电饭煲、燃气炉、热水器等商品上。

第5161729号“Goodwife”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02月17日,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器、浴室装置商品上。

第5883444号“Haotaitai”商标,申请日期为2007年2月2日,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第5632127号“Haotaitai好太太”及图形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电磁炉、电热壶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福特好太太FUTEHAOTAITAI”构成,由袁**于2011年5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热水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于第1308期《商标公告》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好生活电器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1840号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好生活电器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好太太HAOTAITAI及图”、“HAOTAITAI”商标,汉字部分首字不同,西文部分字母构成亦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在读音、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好生活电器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在复审理由中明确引用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且在复审申请理由书的第二部分论述到“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好生活电器公司并未明确具体的引证商标。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后,袁**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好生活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相关引证商标档案、袁**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相关材料、商标局认定“Haotaita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宣传材料、相关发票、相关合同等。

庭审中,原告袁**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其中关于商品类似的相关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好生活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好生活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福特好太太”及与中文相对应的汉语拼音“FUTEHAOTAITAI”构成,其中“好太太”为中文中较常见词汇,“福特”易理解为对“好太太”的修饰语。被异议商标整体包含了好生活电器公司申请注册在先的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第5883444号“Haotaitai”商标、第5632127号“Haotaitai好太太”及图形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好太太”、“Haotaitai”,且第5161729号“Goodwife”商标也有中文“好太太”之含义。整体比较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好生活电器公司申请注册在先的前述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非常接近,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不大,共存于燃气炉、电热水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好生活电器公司在行政阶段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引证商标,但是,由于好生活电器公司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论述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被告经审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要求好生活电器公司明确指出具体的引证商标欠妥,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袁**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