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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胡**。后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14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胡**由被告抚养,我在非寒暑假期间每周末探望胡**一次,寒暑假期间我的探望时间不少于30日。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挠我探望胡**,甚至发生严重争执。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自2016年1月开始,每年1月6日至2月6日及每年7月2日至8月2日将胡**接走探视;2、除第一项的时间外,每周探望胡**一天,每周日上午9时自行将胡**接走,当日晚21时送回被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然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解除,但不代表原告与孩子的亲属关系结束,我也从未阻拦原告探视孩子。每周孩子与原告相处一天,我没有异议,但具体时间、日期我认为应当再具体协商,目前不能直接确定。我们对于离婚协议中寒暑假的概念的理解是有区别的,我认为是孩子上学之后的寒暑假,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探视日期、时间。目前孩子两岁多,和我及我的父母一起生活,因此我不同意原告整月将孩子带走,因为孩子还太小,不能适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胡×1。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育问题约定:离婚后,胡**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根据不同阶段支付抚养费。同时约定,“男方可以在非寒暑假期间,每周末探视女儿或者带女儿外出游玩一次,但应当提前将外出计划告知女方,以便女方随时了解孩子的动态和状况。女儿寒暑假期间,男方的探视不受每周一天的限制,探视时间不少于30天,且可以带女儿外出游玩。具体时间安排应以不影响女儿正常的生活规律和学习规划为前提,男方提前与女方进行协调安排”等。

就上述约定,原告表示,其认为“寒暑假是固定的,就像假日一样,有的人可以选择不过,但它确实存在”。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寒暑假”应是未成年人上学之后的寒暑假,其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探视日期、时间。

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非寒暑假探望女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探望前双方沟通时间(早8时至晚9时);每周末探望一天;被告积极协助,不得设置阻拦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非寒暑假探望女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双方之女胡**的抚养问题曾经进行协商并约定原告每周末可以探视或将胡**带出,故原告对于平日探视权行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还书面约定,在不影响胡×1“正常的生活规律和学习规划”的前提下,原告在胡×1“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不少于30天。结合“学习规划”等表述,从通常意义上理解,该条款所指“寒暑假”应为,未成年人接受学校教育期间的寒假和暑假。由于原、被告对于该约定解读存在分歧,且目前胡×1尚年幼,更需要相对规律、稳定的生长环境,故双方对此可另行协商确定具体可行的探视方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周日上午九时至当日晚二十一时自被告刘**所处自行将胡**接走探视并自行送回;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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