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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兼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被告合法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7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将购房4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93万元中折款冲抵部分购房款,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完成涉讼房屋的房款交付义务。签于被告出售的上述房屋系北京**公司建设的职工福利房屋,需购买使用满五年后,方可过户交易,故原告一直等至2015年涉诉房屋期满五年,方才要求被告为自己办理涉诉房屋过户,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涉案房屋转让事实成立,被告确实于2014年7月将合法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因是由于我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因原欠付原告的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一直催要。在经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不是部分自原欠付借款中抵扣,我收到上述购房款后,于2014年7月21日将此房交付原告居住,上述事实我予以认可。2.原告诉求我为其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过户,我认为原告的请求现在无法满足,理由是涉案房屋目前因建设单位北京**公司未能给我们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我无法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只能等待建设单位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后,我方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转让期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这一点请法院明察。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求基于涉案房屋的现实情况目前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责任不是我方责任造成,因此原告应等待建设单位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方可要求我方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我方承诺待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我方会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过户,望法庭予以明案为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张**于2014年7月21日为原告张**出具抵款协议约定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折抵前期借款30万元加今天所借40万元,从今天起将房屋归张**所有,待房产证下来,刘*与张**协助张**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一致,绝不反悔。同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给付被告刘*人民币40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与被告刘*、张**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房产签订如下合同:第一条甲方拟售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室,购房合同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甲乙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第六条补充条款:1、该房产性质:____集资建房,后继所出房产证的性质不明确。所以甲方不承诺该房产何时过户。乙方充分了解和认知此情况,自愿购买该房产。2、附条件的履行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该标的房产的过户手续待条件成熟时再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时间超过5年等)。条件成熟后,甲方应在30日内无条件配合过户至乙方名下。若任何一方未在约定时间配合对方办理手续的,每延期一天向对方交纳成交价1%的滞纳金。……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出售房屋价格确定为人民币七十万元整,房屋过户时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二、经双方同意,房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已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甲方应收房款中的尾款三十万元,由甲方欠付乙方借款中折价冲抵。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居住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刘*与北京**公司签订了房山区××多层住房认购协议,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应交房款273865元。被告刘*、张**于2010年10月居住该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山区××高层住房认购协议、抵款协议、房产认购合同、银行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刘*、张**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和抵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待××号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明知××号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现原告张**要求被告刘*、张**办理××号房屋过户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刘*、张**取得××号房屋的房产证后,原、被告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时,若被告刘*、张**存在迟延办理房屋过户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可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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