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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5日,怪物能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1545808号商标(见附图),由怪**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无碳酸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柠檬水、水果风味的柠檬水”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8907706号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水(饮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商标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2013年8月12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怪物能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0992号《关于第115458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韩国、欧盟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怪物能量公司关于同类商品上有大量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怪物能量公司据此所提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与该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缩写不符,带有欺骗性,引证商标应被宣告无效;商标局已受理怪物能量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期间,怪**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商标网上关于引证商标信息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商标局已受理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怪**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均表现为眨眼、撇嘴的拟人化笑脸图形,尽管两商标的图形在细节部分有所差异,但整体设计风格相近,尚不足以在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分,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怪物能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怪物能量公司认为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与该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缩写不符,带有欺骗性,引证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且商标局已受理了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怪物能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怪物能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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