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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中久、余**,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翁**、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9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14日20时许,原告吴**通过其微信(昵称:江星,微信号×××)在其儿子上学班级的微信群(浦阳三小504班)上发送图片(自称是天津港爆炸现场图片),宣称天津港爆炸死亡认识达数千,与政府公布的死亡人数不符的虚构事实内容,扰乱了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江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浦公受案字(2015)第3952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浦公石马行传字(2015)第79号传唤证、浦公检字(2015)第166号检查证、浦公证保决字(2015)第77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吴**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原告吴**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吴**通过其微信向其儿子上学的班级微信群发送虚假天津港爆炸图片及信息;3.证人证言2份、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各1份、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吴**通过微信向其儿子就学的班级微信群发送天津港爆炸的虚假图片及信息,并造成一定影响;4.互联网信息1份,证明天津港爆炸事件官方公布情况;5.(2014)金浦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相关证人身份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金*复决字(2015)第64号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维持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2.挂号邮寄凭证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浦江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5.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6.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9时许,原告陪同儿子在家做作业。在儿子说出去走走后不久,防盗门突然被打开,闯进两人,即未出示警察证,也没穿警服,又没搜查证、检查证等证件,不容原告申辩,强行对室内进行搜查,并抢走原告手机2只、原告爱人手机1只。后又有4名民警、协警闯进,强行将原告扭拖至派出所。被告非法闯入公民私人住宅,严重侵犯公民住宅的权利。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是证明侦查人员身份和依法履行搜查职责的凭证,以防止非法搜查,保证公民的人身、财产和住宅等权利不受侵犯。因此,依法履行搜查,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原告在静谧住宅,教子苦读、为国育才,无有躲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也无在住处放置爆炸物品,更不可能发生自杀、凶杀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毁坏、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私人住宅是公民生活憩息的私有空间,生活安宁不受侵犯。同时,两被告处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两被告的行为,是对言论自由和网络自由的侵犯。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金*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可诉且违法;3.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4.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有二级听力残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履行相应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5年8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吴**通过其微信(昵称:江星,微信号:×××)在其儿子上学的浦阳三小504班班级微信群上发送自称是天津港爆炸现场图片,宣称天津港爆炸死亡人数达数千。2015年8月28日,我局发现上述情况后,受理此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依法传唤原告吴**。同月29日,我局查明事实情况后,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吴**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吴**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远程勘查笔录、前科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为证。二、处罚的理由与依据。原告吴**在不能确定信息真实的情况下,随意将与政府报道明显不符的天津港爆炸死亡人数及图片在微信群里予以发布,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应受治安处罚。三、原告吴**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原告吴**在不能确定信息真实的情况下,随意将与政府报道明显不相符的天津港爆炸死亡人数及图片在微信群里予以发布,事实清楚;原告胡乱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和影响,已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因此,我局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其次,原告认为我局程序违法,毫无根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我局在原告家中对其进行传唤检查时,依法当场出具了检查证、传唤证及工作证件,制作检查笔录,并对相关物证手机予以证据保全,原告本人拒绝签名,我局已根据相关规定在法律文书及笔录中予以注明。我局上述行为不存在违法。综上,我局对原告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9月28日,我局收到原告不服浦江县公安局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同日受理后,即通知申请人吴**。10月13日向浦江县公安局送达复议申请书。浦江县公安局同月1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查明,原告吴**微信昵称“江星”,微信号×××,系“浦阳三小504班”微信群的成员,该群有成员73人。2015年8月14日20时至20时20分期间,原告在“浦阳三小504班”微信群中发出4张图片,3张图片中有众多烧焦的尸体,图片上附有“天津20150812爆炸事故现场图片”等文字,第4张图片为许多烧焦的车辆。之后,其在微信群中称:图片是“天津大爆炸场面”、“死亡上千,场面大恐怖”,并称图片内容是“真的”,有群友答复“害怕呢?图片”。原告吴**宣称天津港爆炸死亡人数达数千,与政府公布的死亡人数严重不符。2015年8月28日,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依法受理案件,后持浦公检字(2015)第166号检查证,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我局认为,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持检查证,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非法暴力执法、搜查民宅”。原告吴**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程序合法、量罚适当。11月10日,我局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14号处罚决定。同日,我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浦江县公安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第1被告证据1,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受案审批表内容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石**出所不可能发现网络信息违法情况;抓获经过与事实矛盾;传唤证是后来补的,当时没有出示;原告有残疾,应有专门人员前往;被告执法过程没有影像记录,是否有检查证无法证实;勘查见证人董*的身份信息未提供;当事人拒绝签名,应留下影像记录;检查证是9时签发,传唤证是10时签发,被告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违法侵犯公民住宅;派出所无权扣押手机,吴**老婆的手机不是智能机,不能用于图片发送,不应扣押,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体现扣押行为违法;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本案没有必要延长至24小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审批表没有事实根据,未严格审批;对拘留执行回执无异议;原告家属没有收到拘留通知。被告解释:本案受理与原告涉及的另一案件有关,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8月24日,公安机关是事后发现予以查处,并无矛盾;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中,可以扣押手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延长询问时间,无需经上一级机关审批;被告在对原告执行拘留后,以邮寄的形式通知其家属。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2.对第1被告证据2,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没有带助听器,且拒绝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第1被告解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行为能力,无法辨认。经查:原告虽有听力残疾,但不属于聋哑人,而且原告具备文字阅读能力。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3.对第1被告证据3,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没有见过证人;被告在询问时诱导证人,2名证人的笔录中均未提到伤亡数千的情况;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据形式不合法、勘查程序不合法、勘查内容中无法体现伤亡数千。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

4.对第1被告证据4,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互联网信息,反映不出原告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第1被告解释:伤亡人数数千,并不是指具体的数字,是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勘查笔录中已体现该情况。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

5.对第1被告证据5,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前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已在申诉,只能作为法院参考。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

6.对第1被告证据6、7,原告及第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7.对第2被告证据,第1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9.对原告证据4,两被告共同提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违反举证规定;原告即使有残疾,也不是无行为能力人。经查: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20时许,原告吴**通过手机以个人微信(昵称:江星,微信号×××)在其儿子上学班级的微信群(群名:浦阳三小504班)上发送图片4张,其中3张图片中有众多烧焦的尸体,图片上附有文字“天津20150812爆炸事故现场图片”等文字,1张图片有许多烧焦的车辆。此后,原告又向该微信群发送文字信息,称图片是“天津大爆炸场面”,并发送了“死亡上千,场面太恐怖”等内容。当群友询问图片内容真假时,原告回复“真的”。有群友回复“害怕呢?图片”。同月28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发现原告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依法立案受理。当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作出浦公检字(2015)第166号检查证,指派民警对原告住所浦江**观华路115号2330室进行检查,查获手机3只。浦江县公安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及见证人签名后,作出证据保全决定,对3只手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因原告拒绝在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的当事人栏中签名,办案民警遂在相关文书中标注了“吴**拒绝签字”。随后,被告传唤原告至石**出所接受讯问调查。同月29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当日将原告送浦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同年9月28日,原告以上述图片来自于国家安全网站,不是其制作,没有夸大增加、夸张文字,没有大量传播;搜查冲闯民宅无任何手续,非法暴力执法等为由,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5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同日受理后,作出金公复受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审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在浦阳三小504班微信群内发布“天津大爆炸场面”的有关图片、信息内容,与政府公布的情况不同,夸大了险情内容,其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办案民警持检查证到原告住地检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非法暴力执法、搜查民宅。”原告被处罚与否与是否举报“政府违规违纪”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浦江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系浦阳三小504班微信群成员,该群有成员73人。原告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有通信、言论自由,但其通信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得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原告在“浦阳三小504班”微信群内发布“天津大爆炸场面”的有关图片、信息内容,与政府公布的情况有极大差异,扩大了险情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在因犯罪服刑期满后1年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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