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1年10月,原告被单位借调到北京与被告在同一大厦工作,期间二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30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2年5月4日,双方在黑龙江省海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为初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该房屋中,直至2014年3月分居。双方在短暂恋爱期间,被告的爷爷及二叔相继去世,受被告家乡风俗的影响,被告家人催婚,加之原告年纪小、思想单纯,故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调回盘锦工作,聚少离多,只能周末与被告相见。同时,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变态,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的创伤,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更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不得已于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毫无挽回婚姻之意,未主动联系原告,且擅自更换门锁,不让原告回家,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与他人同居。此外,被告还否认婚前向原告母亲借款的事实,迫使原告母亲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说明被告道德缺失、缺乏诚信,原告不可能再与其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房屋归原告所有;3.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沙发、茶几、餐桌、椅子、酒柜、床、衣柜等)和电器(电视、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解×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2014)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偿还6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现已履行完毕。故涉案房产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被告也没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鉴于被告现在在北京工作,被告同意以现金方式给予原告一半的补偿,家具电器同意平均分割。2013年4月17日,被告母亲向原告帐户汇款10万元,打款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婚礼之前,钱的性质应当是彩礼,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原告梁*与被告解×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原告梁*的母亲杨**分两次将130万元转入被告解×的帐户。2012年二、三月间,被告解×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的房屋。2012年3月8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梁*和被告解×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该房屋未设定抵押。2012年5月4日原告梁*与被告解×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17日,被告解×的母亲向原告梁*的帐户汇入10万元。2014年7月,原告梁*的母亲杨**将被告解×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解×返还借款130万元。2014年9月17日,北京**民法院做出(2014)民事判决书,判令解×返还杨**借款65万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解×称其已履行该判决义务,原告梁*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前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原告梁*认为前述房屋、屋内装修及屋内家具、电器现价值200万元;被告解*认为前述房屋、屋内装修及屋内家具、电器现价值180万元。被告解*同意房屋、屋内装修及家具、家电归原告梁*所有,原告梁*依照200万元的标准给予被告解*相应的折价补偿。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2014)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纠纷,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梁*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解*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的房屋,系婚前所购,且在二人婚前已登记在二人名下,应属各自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梁*要求该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虽系二人婚前财产,为便利二人离婚后的生活,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应一并处理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根据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归原告梁*所有,原告梁*给付被告解×折价补偿款100万元。因原、被告已实际结婚并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解×之其他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与被告解×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归原告梁**,原告梁*给付被告解×折价补偿款一百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梁*负担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解×负担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