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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万**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北京万**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委托代理人倪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万**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离异,通过被告介绍男朋友。2013年8月1日,原告支付了6800元,当日,原告见到一位男士。在8月15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交纳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份原告从外地回来,联系不上被告,也找不到人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9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未约定服务期限。2013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赵*征婚服务费补费13000元”的收据。

原告所述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婚介服务协议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不止13000元的费用,但原告所述另行支付了6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待其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次服务,理应扣除部分费用,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服务费一万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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