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骑自行车到开封**电业局院内的工地,向工人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宣讲法轮功邪教,并向工人张某某传播印有法轮功宣传邪教内容的台历,被及时赶到的电业局保安员苏某某发现并制止,后被赶出电业公司。五分钟后,被告人陈**携带印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再次骑车进入电业局家属院内时,被苏某某追上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搜出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光盘7张、台历1本和2张印有反动标语的壹元人民币。后从其住处开**乐家园搜查出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17张、挂历2份、周刊2份、年历3份、《通信安全手册》1份及练习法轮功邪教心得手抄本4份。被告人陈**归案后,拒不承认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书;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金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押被告人陈**所传播及持有的法轮功邪教内容的违禁物品(以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为准)予以收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自己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法轮功比其他信仰都好。法律规定公民信仰自由,自己有信仰法轮功的自由。

辩护人认为:1、一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2、宗教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普世权利。3、陈**宗教信仰的行为无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民政部已于1999年7月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陈**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曾因参加法轮功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