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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97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龙**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10日,龙**团与青**公司先后签订青龙湖镇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期、二期中的23项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青**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故龙**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3305362.85元,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青**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龙**团的法定代表人许**系北京市房**常务委员会委员,龙**团在北京市房山区境内有较强的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龙**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规定应该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青**公司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青**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龙**团对于青**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团主张其与青**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青**公司向龙**团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按照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纠纷所涉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属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龙**团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北京**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因此,本案系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北京**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青**公司主张龙**团法定代表人是北京市房**常务委员会委员,龙**团在北京市房山区有较强影响,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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