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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华能北**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下称原告)与被告华能北京**任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提供的证据表明,我与被告存在法律认可五年劳动关系后,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故意不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长期未给我办理入职和人事组织关系手续,导致我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被告2005年1月1日至本案开庭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确认2009年1月1日后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合同存在;2、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恢复的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2268万元;3、被告违法赔偿我劳动报酬损失120.9018万元,利息损失19.26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诉讼,不同意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将被告、北京**展公司(下称观**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9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观**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观**司赔偿工资损失636600元。该案中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观**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观**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观**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原告担任消防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观**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11月,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载:2005年之后,原告与观**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观**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本案之前,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为:确认被告与原告1999年12月16日以后劳动合同存在,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无法恢复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1.2196万元;违法赔偿劳动报酬损失30.8215万元,利息损失16.8580万元,福利分房、优惠购房损失450万元。经本院询问后,原告表示该案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案本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2015年1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之前起诉的案件,与本案事实完全重复,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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