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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颐林广**颐林广海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颐**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颐**中心与德**公司存在供货业务往来,德**公司供应酒品并送货上门,颐**中心支付货款,已供应未销售货品可以办理退货,同时德**公司应将已销售货品瓶盖办理回收并支付瓶盖费,2010年底,双方因货款问题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海**院(2011)海民初字第583号判决书就双方往来中的开瓶费、退货问题另案解决。现颐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公司回购瓶盖并支付开瓶费7272元,诉讼费由德**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终止合作1年多,颐林广**京啤酒不属于应该回购的瓶盖,双方亦未约定燕京啤酒瓶盖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颐**中心与德**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德**公司供应燕京啤酒,颐**中心支付货款。德**公司曾将颐**中心诉至海**院,海**院(2011)海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颐**中心支付德**公司货款15000元,但未处理开瓶费争议,后颐**中心就开瓶费事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颐**中心原起诉要求德**公司支付开瓶费7272元以及退货款3657.6元,后申请撤回要求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公司向颐**中心供应酒水,颐**中心向德**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颐**中心要求判令德**公司支付燕京啤酒开瓶费,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颐**中心并未就双方约定燕京啤酒开瓶费事宜进行举证,其提供的收条载明的开瓶费亦不能佐证即为燕京啤酒项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颐**中心与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其次,双方对颐**中心从德**公司进货的事实没有争议。其三,德**公司认可给颐**中心支付开瓶费没有争议,只是具体数额、明细无法查清。其四,双方关于开瓶费的结算标准是明确的。综合以上情况,德**公司应当给付颐**中心开瓶费。另外,一审举证责任分担显失公平。颐**中心提供了应支付开瓶费的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是否燕京啤酒项下开瓶费的举证责任在德**公司。且双方均提出了该项开瓶费的支付标准。颐**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德**公司向颐**中心支付开瓶费7272元或发回重审,由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颐**中心提供的海**院(2011)海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颐林广**义泉公司提供的酒水,颐**中心向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颐**中心起诉要求德**公司向其支付开瓶费,但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颐**中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燕京啤酒开瓶费事宜有过约定,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瓶盖交付给了德**公司,且其提供的收条所载明的开瓶费也不能证明是燕京啤酒项下的,故颐**中心关于德**公司应向其支付燕京啤酒开瓶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颐**中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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