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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北京**展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展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观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图诉称:2010年10月13日,我入职观音公司,岗位是厨师,月工资是2530元。入职以后,我一直加班,观音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我加班费。观音公司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观音公司支付1、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3064元;2、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11991.84元;3、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节假日加班费2387.52元;4、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91.68元。

被告辩称

观音公司辩称:刘**的月工资是253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技能工资1330元。关于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我公司是按照基本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支付其加班费,不足部分在仲裁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刘**。我公司未安排刘**延时加班,有时我公司安排刘**值班,值班补贴已发放。刘**2012年的年休假,我公司已安排其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9日休完。其余的年休假补偿,我公司已按仲裁的裁决支付。现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刘**入职观音公司,担任厨师。

刘**称其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延时加班。

观音公司提交刘**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刘**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技能工资为125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刘**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技能工资为133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刘**的加班费为551.7、662.1、441.4、551.7、606.9、441.4、551.7、441.4、496.6、827.6、441.4、441.4、1324.1、220.7、441.4、606.9、606.9、551.7、882.8、882.8元;(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加班费总额为1655.2元、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费总额为10

317.4元);刘**已领取值班费。

观音公司按照刘**的基本工资支付其加班费。

观音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刘**有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及值班。庭审时,刘**对考勤表予以认可。

观音公司称其已安排刘**休年休假,并提交年休假通知单一张及快递单一张,年休假通知单显示观音公司通知刘**于2012年11月5日至9日休年休假,快递单显示刘**已签收快递。

2012年9月27日,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观音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12139号裁决书裁决:1、观音公司支付刘**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13157.44元;2、观音公司支付刘**2011年10月14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2.64元;3、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刘**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观音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2013年5月13日,观音公司支付刘**加班费13157.44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32.64元。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12139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年休假审批单、年休假通知、北**银行代发工资查询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刘**存在加班,观音公司仅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刘**的基本工资加技能工资总额支付其加班费差额13159.08元(1250元÷21.75×30+1330元÷21.75×187)。观音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刘**存在值班,而非延时加班;而刘**签字的工资表也显示刘**已领取值班费;故刘**称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要求观音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观音公司已安排刘**休5天年休假;刘**再要求观音公司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观音公司未安排刘**休2011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的年休假,应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232.64元(2530元÷21.75×1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展公司给付原告刘**二○一○年十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八分(被告北京**展公司已给付原告刘**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角四分,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展公司给付原告刘**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已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原告刘**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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