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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华能北**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华能北京**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董**为华**司工作。

董**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等。2014年9月1日,本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247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华**司与董**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董**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曾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9年12月华**司与其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华**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304845元;3、华**司赔偿收入损失和房产损失5258400元。2014年9月1日,本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28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的全部诉讼请求。董**及华**司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2015年1月5日,董**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华**司与其1999年12月16日以后劳动合同存在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4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董**的请求不予受理。董**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华**司与其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法律形式上的劳动合同,确认华**司与其自2000年12月16日以后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华**司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抚慰金312196元;3、华**司赔偿劳动报酬损失308215元、利息损失168580元、福利分房和优惠购房损失4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华**司与董**存在劳动关系,现董**要求确认其与华**司存在劳动合同、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董**要求华**司赔偿侵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收入损失和房产损失的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董**再次要求,构成重复起诉。故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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