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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莱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13日,山**公司与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河**图书馆工程外墙花岗岩物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山**公司按要求提供外墙花岗岩石材。2006年9月26日,山**公司、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对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28000元,现尚欠218000元,山**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中建一局给付货款21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中建一局在一审中答辩称:山**公司是与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以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为被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71万多元,中建一局与山**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山**公司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甲方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与乙**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山**公司向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承建的河**图书馆工程供应石材,按甲方通知要求日期交货,首付预付款150000元,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山**公司的任**、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的兰*、吴*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在合同上签字。

2006年9月26日,山**公司编制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为958035.23元,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由刘**以物资经理吴*的名义签名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928000元。山**公司以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已付款290000元,中建一局欠款638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在核实了中建一局提交的付款710240元的证据之后,山**公司认可,至2006年4月21日,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1024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货款218000元及利息20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对吴*的签名提出异议,吴*于2008年7月10日到庭亦称不是他本人所签,中建一局申请对吴*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7月28日,山**公司的经办人任**与吴*的手机13366351736(该号码与吴*在2008年7月10日到庭陈述的他本人联系电话一致)通话,吴*在谈话中认可吴*的签名是在公司商务经理张**认可的情况下由刘**代签,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让他不要承认,以便拖一点时间,任**要求吴*到庭作证,吴*称我这儿是饭碗,不能得罪。同年8月27日,任**再次与吴*的手机13366351736通话,称在办结算单时因为吴*不在郑州,才让刘**代签,要求吴*提供帮助,问吴*是否公司不让他作证,吴*答:那肯定的。

2008年12月3日一审庭审时,中建一局称不能确认与13366351736通话就是与吴*通话,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当庭拨打13366351736,接听人确认自己是吴*,承办法官告知他,因中建一局称结算单上的不是吴*的亲笔签名,山**公司的任**与他通话,他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刘**代他所签,任**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并且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问他是否到一审法院来辨认自己的声音,他讲不必了,肯定是他的通话。承办法官问他是否与中建一局的代理人通话,他表示同意,在与中建一局的代理人通话后,吴*表示第二天上午10点到庭。

2008年12月4日10点一审庭审时,吴江没有如约到庭,10点7分时,承办法官拨打吴江13366351736的手机,该手机通话已经被转到秘书台。

经一审庭审质证,中建一局尚欠山**公司货款金额为2177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山**公司与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收到了货物,并且支付了710240元的货款,在山**公司结算单上签名的虽然不是物资经理吴*本人,但代替吴*签名的刘**是在单位领导授权下签字,在与任**的通话中,吴*也没有否认欠款事实,任**与吴*的通话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当庭拨打吴*的手机,接听人吴*也认可了与任**的通话,他没有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的认定。故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至今尚欠石材款21776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是中建一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企业法人中建一局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山**公司要求中建一局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限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山**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予以调整。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在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06年9月26日,山**公司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一局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莱州市**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二、中国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莱州市**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为基数,从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莱州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一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通过一审庭审可知对于山**公司、中建一局的事实认定中最主要的是工程量结算事实的认定,而在工程量结算的事实认定中工程量结算单是最重要的证据,然而在这个最重要的证据上,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却存在巨大的错误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山**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中建一局**资部吴*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定;三、同时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仅仅证明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2008年7月20日和8月27日和当时持号码13911121315的人通过电话,这并不能说明对方接电话的就是吴*本人,特别是更不能证明通话记录中显示的有关本案中山**公司、中建一局双方存在任何事实;四、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显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是以公证中的通话记录中所谓的吴*录音显示内容为依据的,而吴*却没有到庭质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由山**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

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山**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单、电话录音、公证书,中建一局提交的付款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公司与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找在购销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的吴*谈话,吴*在谈话时确认其仍为中建一局工作人员以及联系电话为13366351736,同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按照上述联系电话与吴*再次联系,并在确定上述号码系吴*本人的情况下,告知吴*山**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其内容为与吴*讲话的录音,同时要求吴*到庭确认录音,吴*表示不用听了,嗣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让吴*与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通话,通话后吴*表示第二天到一审法院听录音,但吴*并未如约到庭;鉴于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录音显示吴*并没有否认欠款事实,且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系中建一局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为此中建一局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中建一局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元,由莱州市**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建**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元,由中国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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