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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不干胶**限公司与北京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阳*不干胶**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联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联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公司诉称:阳*公司一直为北**公司进行不干胶产品的加工。至今,北**公司尚欠阳*公司加工费76161.2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公司给付尚欠的加工费76161.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按中**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阳**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金额为71470元以及金额为34691.2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张,证明阳**司为北方联合公司的实际送货金额;

2、金额为30000元的进账单1张、金额为41470元的进账单1张及借方传票,证明针对金额为71470元增值税发票,北**公司已付加工费30000元,尚有41470元的加工费因为清户未能支付;

3、北**行转账支票(号码09769206),证明因41470元加工费未能支付,北**公司为阳**司重新开具了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一直未至银行进行转账;

4、支出凭单,证明北方联合公司同意支付金额为34691.20元增值税发票的相应款项,但一直未予支付;

5、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支出凭单中签字的华*是北方联合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辩称

被告北方联合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阳**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19日之前,阳**司为北方联合公司加工印刷品,加工费总计106161.20元。现北方联合公司已付阳**司加工费30000元,尚欠加工费76161.20元未付。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公司与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北**公司收到阳*公司制作的印刷品后,尚欠阳*公司加工费76161.2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阳*公司要求北**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76161.2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北**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阳*不干胶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七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北**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阳*不干胶印刷有限公司利息(自二00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六日止,按七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的中**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2001201096066-63,开户行:北**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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