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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分装购销站与北京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分装购销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丙烷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产品,至2008年6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丙烷气合款5269024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13694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9400元并支付滞纳金4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供货情况需要进行核实。因被告财务室被其他法院查封,被告对已付款情况无法核实。对于滞纳金的请求,被告亦需要核实计算天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供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凯腾气(以丙烷为基料),价格每公斤8.80元,需方承诺在300000元至400000元的供货金额基础上超出部分每月结算付款一次。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货物合款773061.69元。2006年9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一份供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丙烷气,单价每公斤7.40元。需方承诺在300000元的供货金额基础上超出部分每月结算付款一次付清。如需方未及时结算付款,可缓期5天,5天后需方将按货款总额每日1‰向供方偿付逾期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6月2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丙烷气,合款4486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陆续给付货款共计3899624元。被告尚欠原告1359937.69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供需协议书、出库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供货总额,被告对原告以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供货总额不予认可,经核对,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送货时双方确认的出库单统计金额不符,故实际供货总额应以送货时双方确认的出库单为准。经双方对出库单进行统计核对,金额为5272233.69元。被告对其中2006年4月29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可。因无被告人员签字,原告亦未对该日送货情况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上述单据不予确认。扣除该出库单金额后,实际供货总额为5259561.69元。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未对付款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已付款3899624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3694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359937.6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县京安丙烷分装购销站货款一百三十五万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六角九分,违约金四十万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县京安丙烷分装购销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大兴县京安丙烷分装购销站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三**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三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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